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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7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
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上訴人  陳朝遠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朝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長豐報關有限公司名義DW一七五六四二號支票乙紙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朝遠係長豐報關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處理該公司對外雜
務及繳付棧租業務,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公司負責人王修以公司為發票人
名義之當日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DW一七五六四二號,未填金額支票乙紙交付上訴
人,囑其持往貨櫃場查明所欠棧租,並授權填寫所欠金額,用以繳付,詎上訴人於知
悉並無欠繳棧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支票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填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支票上,交付與不知情之林月女,用以償還欠款等
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公司代表王修,證人
林月女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為證,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
訴人辯稱:係被害人公司同意其填寫金額,否認有偽造支票行為,為不足採,於理由
內詳予指駁。因認上訴人基於業務上行為,持有公司支票,而於獲悉不須繳付棧租後
,不將該支票返還公司,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
,又於侵占該原未填寫金額之支票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填金額一萬五千元,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又上訴人所犯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偽造之上開支票,依法應予沒收。並以
上訴人偽造之金額不多,犯罪後已設法將偽造之支票收回交還被害人公司,情輕法重
,尚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爰以第一審適用上開有關法條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並沒收偽造之支票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
。上訴論旨仍以其填寫支票金額係基於公司之授權,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又保管
支票,並非其業務範圍,且將支票暫移他用,事後經備款將之贖回,亦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云云。然查上訴人負責代表該公司繳納棧租業務,因而持有本件支票,自屬因業
務上行為而持有,其以之移作私人之用,未經公司同意,自係易持有為所有,其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其後將支票贖回,要無解於業務侵占刑責,又被害人公司授權
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
附條件之授權,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
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難謂有理。第查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
刑法有關罰金刑,亦經主管院明令提高為十倍並定同年八月一日施行,即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重輕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應由本院將第一審暨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
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5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98-
1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