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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6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上訴人      張忠敬
    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律師
                竺香鏡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七十一年度重上訴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初在中壢警察分局僅稱: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日下午九
時許,自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十四號居處以機車送黃如芬回家途中,將黃女
載到霄里公墓,伊因怕黃女宣揚分手,在公墓處重打黃女,致其昏倒在地,而後看她
不會動彈、喘氣了,伊就離開等情,並未自首其有殺害黃女之犯行。迨中壢警察分局
分局長朱華超依上訴人該口供,帶同部屬及上訴人到該公墓搜索一個多小時,查不出
任何痕跡時,該分局長已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殺害滅屍之犯罪嫌疑,在搭原車自霄里公
墓回中壢分局途中,經該分局長再三追問上訴人,上訴人始供出其殺害黃女及支解遺
棄黃女屍體之經過,凡此業據該分局長朱華超在第一審結證綦詳。是上訴人係在該管
警察分局長知悉該上訴人有殺害黃女滅屍之犯罪嫌疑後,亦即犯罪已發覺後,經該分
局長再三追問始自白供出其殺人並支解遺棄屍體之經過,因認其與自首要件不符,固
非無見。惟查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長朱華超所謂已研判認定上訴人有殺害黃
如芬之犯罪嫌疑,究係如何之研判,其所為之依據能否獲得合理之可疑,抑僅為其主
觀上之懷疑,原判決未予說明,已有可議,且依該分局長於第一審所證,其在上訴人
未告知犯罪情節前,尚未研判為殺人分屍,僅研判黃女可能是羞憤自殺,也可能是發
生殺人案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正反面),則若果所言非虛,其時該分局長
或有關人員既尚未有犯罪之確信,如何能得合理之可疑,原判決亦未予說明,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32-
1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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