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 5872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72 年 09 月 29 日 |
要 旨: |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
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
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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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張康民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康民於民國五十一年間,受聘至日本三和實業株式會社
(以下簡稱三和會社,該社設於日本神戶市生田區播磨町四五番地),為該會社
董事長穎川建忠處理事務,並保管其票據及該會社與穎川建忠私人印鑑,乃竟基
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盜用該會社及穎川建忠
之印章,偽造東京銀行東亞路支店三和實業株式會社帳戶第○三六三一一號面額
日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昭和五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到期日昭和五十四年
三月十三日;同上銀行同帳戶第○三六三一四號面額四百八十萬元發票日昭和五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昭和五十四年一月十日本票(即約束手形)二紙,
分別持向他人調款花用等情,並以本件被告張康民犯罪地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但因所犯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同法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
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張康民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行,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
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
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究竟本件告訴人三和會社
有無向我國經濟部聲請核准辦理設立公司登記?何時登記?該公司(三和會社)
負責人(代表取締役)穎川建忠何時歸化日本?三和會社所簽發日本銀行東亞路
分行(卜-口-支店)本票(約束手形)能否在我國國內流通?該項本票是
否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外國票據?財政部有無核准該項本票得在我國境
內買賣交易?上訴人偽造及行使該項本票兩張之地點是否均非在我國領域內?凡
此各點,與認定上訴人所為應否適用刑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3 期 5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3-14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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