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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8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
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告    詹木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市○○路一段一六六號、一六八號、一七○號
及一七二號磚木造房屋一棟,原係被告詹木權建造完成後,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三十
十一日出售與林江阿○(即林江阿膾)而由其子林朝顯出面與詹木權簽訂買賣契約買
受,六十一年間林江阿膾因欠林瑋玲等債務無法清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六十一
年執午字第二○七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由呂日新拍定買受,並領取權利移轉
證書,林朝顯遂即向台中地方法院對呂日新林江阿膾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屋所有權存
在之訴,案經三審判決駁回確定後,林朝顯乃另對呂日新等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之訴,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於出賣時已建築完成,竟於六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高分
院審理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及六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
六十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確認買賣不存在之訴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分別虛偽陳述:「……是卅六年建造,卅七年出賣,該屋原來係以杉木建造
,快要建好時,約完成十分之八、九時出賣的」等語,暨「最初是我蓋的,三十五年
尚未全部蓋好,蓋至八成多,剩下工程如屋頂門窗有一部尚未蓋好,就賣給林朝顯,
當時因未完工,所以未領到使用執照」等語,經呂日新之配偶呂蕭嬌及女婿林朝陽告
發,認被告有偽證罪嫌。惟查台中高分院前開六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十三號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業經判決林朝顯敗訴確定,並未採被告前開證言為判決基礎,而該院六十
五年度上字第七八七號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雖判決林朝顯勝訴碓定,但被告該項證
言於民事判決亦無影響,且審理推事於被告作證前,僅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即令
具結,並非告以具結義務,故被告所證與建屋賣渡證記載縱令不同,係不實之陳述,
亦不構成偽證罪云云,雖非全然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
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
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
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
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前開兩件民事訴訟。均審究該房屋被告有無建造完成,因未
建造完成,承買人繼續完成即可取得原始所有權,有對世物權,反之,承買人僅能取
得對出賣人之債權,台中高分院先後判決林朝顯敗訴及勝訴,既因不採或採取被告之
證言所致,該證言於裁判結果至有關係,如陳述虡偽,有使審判公正陷於抽象之危險
,至為明顯,原判決竟謂該院第一次判決,未採被告之前開證言,已判決林朝顯敗訴
,即謂被告之依法具結作證證言,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至被告於六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應傳作證時,既應審判長諭知偽證處罰後,親自簽名於
原審之證人之結文具結,保證陳述真實決無匿飾增減,具結之結文上並載明偽證罪之
處罰,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四九號解釋所示全然未履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
項之程序者根本不同,況該審之審判長是否僅諭知「作證義務偽證處罰」而「故未諭
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致未告以履行具結義務之程序?抑僅係紀錄筆誤所致?殊堪置
疑。原判決遽認係未履行告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並命其具結之程序,亦有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5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79-
1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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