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72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
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上訴人  詹廖慧微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第),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並未指摘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理由書雖列舉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或刑
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條文,但據其所述事實,顯與上該法條之情形(事由)不
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理由係稱: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罪,應
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原判決既認「訊問完畢後詹學榮已在警訊
筆錄上簽名,當警員欲行離去時」云云,則上訴人奪回筆錄係在警員執行公務完畢後
,已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原判決除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外,另謂上訴人同
時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次,上訴人對於警員制作之筆錄一式三份,僅撕毀其中二份,尚有相同之
筆錄一份足堪使用,應無毀棄致喪失筆錄效用之可言。原審未調查明晰,亦有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違法。再如認上訴人刑責難免,因上訴人未受曾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情緒難抑,致惹此禍,且上訴人須照顧年僅四歲之幼兒、
及早產之女嬰,應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依法刑第七十四條規定准予宣告緩
刑等語。
經核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係以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
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警員
魏金成、陳朱義前往快速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訊問詹學榮並制作筆錄,於訊問完畢後,
上訴人要求警員更改筆錄,為警拒絕,進而要求將筆錄還給詹學榮,不能帶走,復為
該等警員所拒絕,當警員欲行離去時,上訴人即自警員陳朱義手中將其中之筆錄二份
奪取等情,則其論以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於法殊無不合。次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毀壞並廢棄該文書之本身
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致令不堪使用,則不問其他是
否仍有同式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等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
。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至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此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是依前開之說明,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9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93、9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8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2、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68-
16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