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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70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1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
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
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  孫蜀銀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上訴理由書狀雖列舉原判決有違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文之情形,但據其所述事實,顯
與各該法條規定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本件上訴理由略稱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王素貞於原審曾證稱被害人周中仁於肇事時曾喝兩瓶酒,係酒
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涉
及上訴人刑責輕重,原審就該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可採或不
可採之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肇
事地點為彎道之快車道處,被害人周中仁顯有違規情事,應認有過失,原審就上述事
實未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不無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
之違法。上訴人雖以駕車運貨為業,但此次肇事,上訴人係載妻子、岳母等人掃墓,
殊難認係業務上之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王素貞於原審
雖到庭證稱肇事當日中午與被害人周中仁一起吃飯,每人差不多喝兩瓶啤酒,但又稱
吃完中飯約下午二時,再去看一場電影云云,而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已是當日下午五
時許。是原審對該證人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捨棄之意見,然此項訴訟程序上
之違誤,顯非影響於判決結果,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件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疏於注意,貿然超車
,致在來車道與被害人之機車相撞,依原判決所憑據之台北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被害人周中仁係駕駛重機車在慢車道行駛中,突遇迎面大貨車駛入本車道,
猝不及防,應無過失。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
款之情形,顯不相適合。再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者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
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
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請求緩刑,與判
決是否違法無關,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5-
2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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