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0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 2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5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
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
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上訴人  李煬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四
日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煬明,於民國六十九年承包鼎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鼎翔公司)在台南市第四期重劃區新公店舖住宅全部工程,其中水土工程部分由李
奇泰轉包,李奇泰於同年九至十月僱用王朝祥為水泥工四十日,每日工資為新台幣二
百元至二百餘元,合計八千餘元,李奇泰向王朝祥索取身分證及印章,於同年十一月
間在上訴人交付之五張空白工資請領單上填寫王朝祥之姓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
等於蓋章後,交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明知王朝祥工資僅八千二百元,為幫助鼎翔公司
逃稅,竟在該五張工資請領單上金額欄同時填載一張為一萬四千元,一張為一萬六千
元,餘三張均為一萬八千元,合計為八萬四千元,交由鼎翔公司據以製作王朝祥之所
得扣繳憑單,向該管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等情。因將第
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
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其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犯之規定,自應為同一之解釋,
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偽造工資請領單交由鼎翔公司據以製作所得扣繳憑單,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藉之逃漏稅捐,然鼎翔公司既將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自必有一定
之承包金額,究竟該八萬四千元是否已包括於承包工程款中支付給上訴人;此與鼎翔
公司是否有逃漏稅捐之行為與結果,亦即上訴人應否成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至有
關係,原審未為進一步之調查,又未說明鼎翔公司已有逃漏稅捐事實之根據,即對上
訴人以幫助逃漏稅捐罪相繩,殊嫌速斷。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
行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
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
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
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該五張工資請領單上
同時填載其金額,則此五張工資請領單之偽造,似係基於一個偽造之決意,以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結果,應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原判決認其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5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03-
1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