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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9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
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
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花用,應成立刑法上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上訴人  邱田錦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田錦係台東縣池上鄉慶豐村慶豐社區發展理事會理事長,從
事公益、掌管該社區工程之招標財務等事務。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該社區排水溝
、柏油路工程招標,由包商吳清鏡本人及借用東建春營造廠負責人黃四川名義得標。
吳清鏡於投標前分別將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排水溝部分)、三萬五千
元(柏油路部分)共計六萬元繳交上訴人。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將該
押標金存入池上鄉農會三二五五號該社區帳戶內,亦不依規定於訂立合約時發還得標
人吳清鏡,而竟向吳清鏡收回押標金收據,將該因公益所持有之押標金六萬元侵占,
並提出一萬元分給擔任該社區發展理事會總幹事羅文松。羅某不收逕行退還吳清鏡,
其餘五萬元悉數侵占入己。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底,該兩項工程完工結算,吳清鏡要求
退還押標金,上訴人諉以已做交際費支用資為搪塞,拒予退還,吳某心有未甘,乃向
前司法行政部(即現法務部)調查局台東調查站檢舉,案由該站移送台灣台東地檢處
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前開事實,迭據吳清鏡指訴不移,並有台東縣池上鄉慶豐
社區發展委員會工程投標須知,該社區排水溝工程合約書,瀝青路(即柏油路)面工
程合約書和一件可資佐證,該兩項工程實際上均由吳清鏡承包,分別繳交二萬五千元
、三萬五千元押標金,亦經林子焜、黃四川等結證無異,又有羅文松提出之吳清鏡所
開給一萬元收據在卷可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一
)吳清鏡所繳押標金六萬元,於簽訂工程合約書二、三天後某日早晨吳清鏡至村辦公
處請求退還時,伊已悉數交與吳清鏡,並收回收據,當時有伊女林鳳雪及鄰長潘文生
在場可證。(二)吳清鏡交付押標金既有收據,如該款未取回,何以交還收據。(三
)工程完成時,上訴人曾託林子焜與吳清鏡會算結帳,當時吳某何以對押標金未收回
一節,未予提及。(四)羅文松提出之一萬元收據如果屬實,何以未於調查站或偵查
中提出,而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予提出。(五)證人邱金水、梁萬逢、梁萬忠等證明
押標金係吳某託邱金水向梁萬忠所借用,並於發包後六日內由邱某歸還梁某,足證上
訴人已退還該押標金等語。然查關於(一):上訴人在調查站初供稱該款已還給吳清
鏡。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又稱該押標金係由村幹事處理,伊不識字,並未收到該款。
嗣於審理中又稱該押標金係於定約後二、三天內歸還吳清鏡,有伊女林鳳雪及鄰長潘
文生可證。非惟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且經伊女林鳳雪供謂:錢用信封包著。而鄰長潘
文生則稱:係用報紙包著,其上蓋有印章。彼此亦不一致,其證言自難採信。關於(
二):吳清鏡於調查站初供謂六十四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要求發還押標金,上訴人先索
回收據,然後表示現款不足,吩咐村幹事羅文松開給當天池上鄉農會支款條三萬元,
至六十五年十二月底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時,向上訴人要求退還另三萬元押標金,上
訴人反命伊補開三萬元之工程款收據,並稱前開支款條三萬元係工程款,至於押標金
已作交際費云云,核與羅文松所供曾開支款條三萬元情形相符,及慶豐社區確有開出
池上鄉農會支款條三萬元給與吳清鏡,有支款條存根可憑。足徵吳清鏡所供上訴人藉
端索回收據,又稱押標金已移作交際費等情非虛。自不能以收據已為上訴人收回,即
謂押標金業已歸還。關於(三):據林子焜庭供六十四年十月間在鄉公所辦公廳會算
過水泥帳云云。其當時既僅會算水泥帳,而非全部工程帳目,則吳清鏡未提出押標金
問題,自不能證明該押標金業已退還。關於(四):上訴人收取工程押標金後,未退
還吳清鏡,而將其中一萬元交與村幹事羅文松,羅某不收逕自退還吳清鏡,並要求吳
清鏡給據,直至工程完工會算時吳清鏡要求退還押標金,上訴人諉稱已作交際費用掉
,而拒不退還押標金等事實,非但迭據吳清鏡指訴歷歷,復據羅文松供證屬實,並有
提出吳清鏡出具之退還押標金(一萬元)收據一紙存卷可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未詢
及此事,則羅文松以前未及時提出,不能認為係屬虛偽。關於(五):證人梁萬逢、
梁萬忠、邱金水雖到庭證明吳清鏡之押標金係託邱金水向梁萬忠所借,並於工程發包
後六日內由邱金水轉送返還梁萬忠等語。此項借款固為吳清鏡所不否認。但否認於六
日後還款,主張係五十天後領到工程款後始還給邱金水云云。則吳清鏡縱有歸還借款
,亦不能證明該款即係上訴人所退還之押標金。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已
於理由中詳加指駁。
按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其任務為
:關於社區發展資料之蒐集研究,社區建設與維護之策劃、設計及推動,社區各種生
產福利與救助配合,社區環境衛生之改善及環境美化之配合,社區內合作及服務之配
合及其他有關社區發展事項,有台東縣池上鄉公所復函可稽。並由社區內公民就區民
中推選十七名組織理事會,理事互選常務理事六人,再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此亦有該社區章程可按。顯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份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
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化用,應成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因將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起訴法條亦予變更,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戡亂
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7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19-
3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