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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62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1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
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
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上訴人  紀勝隆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勝隆於民國六十九年初,與案外人謝文盛、戴高美月合夥經
營塑膠生意,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六
十九年六月間,分別收取客戶高雄塑膠公司林萬障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四萬元
,梁順利二萬元,合毫有限公司二萬元,東南板帶塑膠公司十三萬三千五百元,陳進
財一萬五千元後,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先後將上述貨款侵占入己。嗣轉任台北市唯
爾惠有限公司台中地區業務員,於六十九年七月六日運送該公司所有塑膠廢料一萬四
千五百五十公斤至台中縣烏日鄉施西湖經營之旭昇塑膠加工廠加工,適謝文盛、戴高
美月催討侵占之貨款,上訴人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將該批塑膠廢
料已加工完成之四千零四十公斤侵占入己後,通知謝文盛前往旭昇塑膠加工廠提領,
以賠償其侵占與謝文盛等合夥之貨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業務上侵
占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
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
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
續犯。本件上訴人與謝文盛、戴高美月合夥經營塑膠生意,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將經收
之貨款多次侵占入己,固可認為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但上訴人以後轉任唯爾惠
有限公司台中地區業務員,適因謝文盛等向其討取前侵占之貨款,無已,乃將經手運
送加工完成之塑膠廢料四千零四十公斤起意侵占後,通知謝文盛等向加工廠提領,以
賠償曾侵占合夥之貨款,似此情形,能否認以出於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非中途另
有新犯意發生,殊有疑問。原審將前後各行為概論以連續一罪,仍有重加審認之必要
。上訴意旨,雖未全指摘及此,然此乃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6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5-8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及加註:
  本則判例適用法條移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
  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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