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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57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
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
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
    上訴人  許勇郎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勇郎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勇郎明知祭祀公業許物管理人許珍、許石福早於日據時代死
亡,該公業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小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
及一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乏人管理,竟與其父許玉定(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許珍、許石福印章,並以該管理人為相對人,於民國六十七年
四月十五日,就上開四筆土地作成買賣契約,將土地出賣於許勇郎,旋據以對之請求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訴狀分別虛載許珍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街一百二十三巷
一之二號,由許玉定將許珍印章託楊皆就近代收訴訟文書。許石福之住居所為台北縣
○○市○○路三百十二巷四十三之三號,由許玉定使用許石福偽印蓋章簽收訴訟文書
,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使用偽印蓋於法院之送達證書簽收訴訟文書,致使第一
審法院民事庭陷於錯誤,准許為一造辯論,而為許勇郎勝訴之判決。嗣於六十八年三
月十七日藉該判決書為據,將土地以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總價轉售與劉淼榮,足生損
害於許金生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
無見。
惟查上訴人否認有偽刻許珍、許石福印章情事,辯稱:該印章係祖先遺留者,實情如
何?如係偽刻,究於何時,在何處由何人偽刻?尚滋疑義。且查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
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
,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
私文書。原審及第一審判決認係偽造印文罪,顯屬違誤。再查許珍、許石福二人早已
死亡,上訴人虛列為被告,偽填住居所,捏詞撰寫起訴狀,持向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訴,使法院為錯誤之裁判,本身為一欺罔行為,究係詐得財產不法之利益
抑係詐取財物,亦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查明真象,細心勾稽,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8-
2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