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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50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
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
,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上訴人      林正身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七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正身係台灣台北監獄管理員,奉派該監合作社飲食部擔任採
買工作,為採購方便,先向該合作社預借採購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每日採購後書立支出證明單(原判決誤書為支出
憑證備查簿)交合作社人員制作支出傳票時,以少報多,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該合作社,計
(一)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實付貨款八千八百四十一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九千二百
      五十九元,將差額四百十八元侵占入己。
(二)同年月十七日實付貨款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七千四百六十元,
      將差額七百三十四元侵占入己。
(三)同年月二十日實付貨款一萬九千零四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二萬零三百二十元,
      將差額一千二百零八元侵占入己。
(四)同年月二十三日實付貨款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七千三百六十元
      ,將差額一千九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
(五)同年月二十四日實付貨款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一萬三千七百
      零五元,將差額八百三十五元侵占入己。
(六)同年月二十五日實付貨款八千三百七十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九千四百五十二元
      ,將差額一千零八十二元侵占入己。
(七)同年月二十六日實付貨款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一萬一千二百
      八十六元,將差額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侵占入己。
(八)同年月二十七日實付貨款八千七百零四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一萬零九百四十四
      元,將差額二千三百四十元侵占入己。
(九)同年月二十八日實付貨款一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一萬七千零六
      十二元,將差額四百五十元侵占入己。
(十)同年月二十九日實付貨款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支出證明單列為一萬二千九
      百六十三元,將差額一千六百零一元侵占入己。
總計侵占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經該監發覺,上訴人已將侵占款悉數繳還等情,係以
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汪守平(教
誨師)會同戒護科陳科長、勞役場周主任所調查之結果,正相符合,並有台灣台北監
獄函,汪守平之簽呈及上訴人之答辯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汪守平在第一審偵
審中結證無異,又有各該日支出證明單、支出傳票、採買簿等件存案足證,為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事後所辯:「每日採購所產生之差額,實係商人多
給斤兩,乃合併報帳,本擬事後退還商人,但各商人均不願收,已悉數繳還合作社,
殊無侵占之可言」云云,為不足採,證人李太平(魚販)、吳朝慶(雞鴨販)固亦分
別在原審附和上訴人之說,謂其出售魚蝦、雞鴨與上訴人時,均曾多給斤兩等語,無
非事後曲為迴護之詞,非可憑信,分別予以指駁。因認該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
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
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
侵占罪,至其所書具之支出證明單,應屬業務上文書,藉此文書達其以少報多而侵占
差額之目的,自足生損害於合作社,則其此部分行為,應另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
,既經交與合作社人員制作支出傳票,已達行使階段,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
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先後多次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及業務侵占,犯意概括,均應依
連續犯論以一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連續業務侵占之重罪處
斷,爰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違法,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22-
3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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