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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38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8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
,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
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
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上訴人  游榮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榮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榮和因與黃石維有經濟來往,六十年初,上訴人在黃石維簽
發之支票背書後,交付已判決確定原審共同被告張居財。張居財持上訴人背書之黃石
維支票計面額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四千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成立訴訟上和
解,上訴人及黃石維願連帶給付張居財六萬四千元,張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該法院
就黃石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參與分配者多,張居財無法足數受償。上訴人欲免其
連帶給付之責,竟與張居財謀議,於六十年八月十一日在桃園市新生路八十八號,共
同偽造黃石維之印章一顆,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之共同偽造黃石維為發票人,五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三二七五八號之商業本票乙紙,由上訴人出名,張
居財經手,書具上訴人民事參與分配狀一張,一併提出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參與
分配,均足以使其他債權人及黃石維發生損害。該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於
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分配給上訴人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六元。張居財隨後
持前已取得對上訴人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對上訴人分得之四萬六
千四百七十六元分配款為強制執行,將該筆分配款領去,連同其原分配之一萬九千八
百二十九元七角,共得六萬六千三百零五元七角等情,因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處上訴
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
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
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居財同謀偽造黃石維本票一紙
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
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居財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
載之債權,既確知其非實在,自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牽連犯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而不能置而不論,原判決謂上訴人與張居財無犯該偽造
文書罪之故意,其理由與事實顯相矛盾。又本件告訴人黃石維於六十八年八月五日告
訴狀載上訴人於六十七年他字第一八一號向原審法院告訴張居財冒領其分配款十五萬
元,是否確有該案?其告訴內容如何?結果如何處理?此於本案本票之偽造似有牽涉
,而與本案之判決有影響,原審未予調卷詳查,遽予判決,亦嫌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7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63、8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7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9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1、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32-
23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