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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2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6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
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
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
自屬可議。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被      告  忠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法院以連續犯論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無非以被告雖有二次偽造支票之行為,但二紙
空白支票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其偽造之目的,均在交給不知情之李金振充作玻璃加工
合夥股金之用,因第一張支票所蓋被害人印章模糊,經李金振退回後即將該支票撕毀
丟棄,再竊取第二張支票仍偽造同一金額一萬五千元,持向不知情之李金振調借現款
購買玻璃加工材料,顯見其係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當然成立一罪為論據。惟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參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三號、四二年台非字第二六號、四八
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而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先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凌晨三時,竊取張福來所有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第○○○○○○號空白支
票一張,同時盜蓋張福來印章於其上,偽填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同日交與不知情之李金振充作玻璃加工合夥股金,因印鑑模糊
被退回後,乃將該支票撕毀丟棄,嗣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同地再竊
取張福來同分社第○○○○○○號空白支票一張,並盜蓋張福來印鑑於其上,偽填同
年十一月十五日期面額一萬五千元後持向不知情之李金振調借現款云云,顯見被告於
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
已完成,嗣因李金振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
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
,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
一罪,其法律見解,已屬可議。又被告所盜蓋在第一張空白支票上張福來之印鑑,其
模糊之程度究竟如何?於被告就該支票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關重要,如果該
印鑑已模糊至不能辨別其為印鑑或無法確定其為何人之印鑑,則於該支票發票人之簽
名,即尚未經偽造完成,尚難遽以該罪相繩,而此支票,已不存在,自有就此訊問被
告及傳喚曾經收受此支票之李金振予以調查明白,以資審認之必要,乃原審並未調查
及此,遽行判決,亦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2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22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1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3-84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