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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9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5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
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
,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
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
    上訴人  徐金萬
            劉之遐
            徐彬晃
            ○○○
            ○○○
            陳國政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金萬、劉之遐、徐彬晃、○○○、○○○、陳國政部分撤銷,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金萬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花蓮市仁愛別
館貸與吳建成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言明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償還
,屆期吳某未予清償,且置徐金萬之催討於不顧,復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邀約不詳姓
名者數人,前往花蓮縣玉里鄉意欲對徐金萬尋釁,幸徐某及時躲避,而未生事端,乃
引起徐金萬之不滿,思圖報復,六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市○○街一○九
巷二號房屋內,邀請上訴人劉之遐、徐彬晃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即上訴人○○○、○
○○暨已判決確定之孫龍福、陳國政聚集一處,商討討債事宜,徐金萬因極端憤慨,
遂表示非殺吳某不可,先囑徐彬晃、劉之遐先往花蓮市天祥戲院附近查看吳建成之行
蹤。徐彬晃於發現吳建成行蹤之後,以幫助徐某殺人之意思,雇用葉明輝、林喜明所
駕駛之計程車二輛,駛往○○市○○街一○九巷二號供徐金萬等使用後先行離去返家
。徐金萬乃與劉之遐、○○○、○○○、孫龍福、陳國政於當晚九時許分乘計程車二
部前往○○市○○街六十二號太魯閣飯店,臨行前,徐金萬攜帶其所有尖刀一把、武
士刀一把,與劉之遐等五人共同謀議殺人洩憤,遂由徐某指示一發見吳建成動手時,
其他人要將其抱住,然後由徐金萬下手對付,共同將吳建成殺害,當日下午九時四十
分許,人車抵達○○市○○街六十二號太魯閣飯店附近,發見吳建成載送吳森林即先
由林春明將吳建成之機車攔下,徐金萬等人中由徐金萬持尖刀一把,其他人則空拳圍
毆,高喊殺聲,合力圍殺吳建成,嗣由○○○、劉之遐、○○○挾住吳某左右臂,陳
國政擋在吳某背後,徐金萬則手持尖刀,猛刺吳建成左胸部,最後致吳某左手掌邊傷
三公分、左三角筋傷三×○‧五×○‧三公分、左大腿外側傷四×二×○‧二公分、左大
腿內側傷三×二×○‧二公分、左大腿下傷二×一×○‧二公分、左胸部傷二‧八×二×五
公分,深及肺部不治死亡,徐金萬等於刺殺吳建成之際,因見吳森林在旁阻攔,亦基
於同一共同殺人之意思一併予以共同圍殺,徐金萬當即揮刀猛刺吳森林致右臂刀挫傷
、右肩胛骨骨折,吳森林及時躲避幸免一死。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徐金萬、劉之遐、○○○、
○○○、陳國政等共同殺人罪刑,上訴人徐彬晃幫助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
決理由謂上訴人徐金萬、劉之遐、○○○、○○○、陳國政等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吳
建成,但於殺害吳建成之際,有吳森林者,在旁阻攔,遂認該上訴人等亦基於同一共
同殺人之意思一併予以共同圍殺,雖僅傷其右臂及右肩胛骨,要仍應負共同殺人未遂
之罪責,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從一重處斷云云,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所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可分
,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
犯。原判決事實內既謂該上訴人等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一併共同圍殺吳森林,而
於理由內則認係同時同地犯數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從一重處斷,其事實與理由尚
嫌矛盾,況該上訴人等對於吳森林並不認識,亦無嫌隙,自始即無加害之心,何以倏
忽之間,即具有殺死吳森林之犯意,實堪推求。且該上訴人等在倉促之間,如何溝通
意思,而具有犯意之聯絡,以及如何分擔行為,原判決事實內既未詳予確認,理由內
亦未加論述,自屬認定事實有欠明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其次上訴人等圍殺吳建成及
毆刺吳森林,僅上訴人徐金萬使用尖刀,其所攜帶之長刀並未使用,此乃原判決事實
內所載明,而於理由內沒收武士刀一把,亦謂係供犯罪所用,又屬理由矛盾。該上訴
人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毫無理由。又原判決事實內載明上訴人徐彬晃僅與徐金萬
等商量討債事,然後徐金萬即命徐彬晃前去查看吳建成之行蹤,徐彬晃離去後,徐金
萬乃攜帶尖刀一把、武士刀一把,與劉之遐等五人共同謀議殺人洩憤等語(見原判決
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十六行)則上訴人徐彬晃事先似不知徐金萬有殺人之謀議,縱曾為
徐金萬等代雇計程車,是否即構成事先知情,而為事前之幫助殺人罪,尤非無審求之
餘地。該上訴人徐彬晃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
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無枉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121、1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00、126、1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116、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7、97、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0-82

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6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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