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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8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
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
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
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仍應成立連續犯。
    上訴人 梁連財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梁連財緩刑四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梁連財明知○○○係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民國○○○年○○月
○日生),竟意圖姦淫,於六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縣瑞芳鎮和誘之至新竹同居姦淫
達七月之久,孫女返回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家中後,到台中縣草湖鄉理髮店工作,上
訴人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六十八年十月間又和誘孫女至宜蘭縣礁溪鄉同居姦淫半個月
後,讓孫女自行返家,孫父孫水宗見其女懷孕多月,提出告訴,嗣孫女產下一子,並
與上訴人結婚,孫水宗乃撤回告訴等情。係以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除否認明知孫月
寺未滿十六歲及其實際年齡外,餘均供承不諱,核與孫○○、孫水宗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與孫月寺早於六十五年間即已相識,孫女身材嬌小,
不若早熟之少女,謂不知其未滿十六歲及其實際年齡,殊非可採,孫○○謂曾告知上
訴人伊為十八歲之語,顯為迴護之詞。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和
誘孫月寺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和誘孫
女至宜蘭同居時孫女已滿十六歲,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
,雖分觸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
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至牽連犯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部分,已據撤回告訴,應免予論究,爰對上訴人論
以連續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並以上訴人於犯罪後已與孫
女結婚生子,為補救行為,對被害人實害頗微,犯情尚可憫恕,應依法減輕其刑(理
由欄誤刑法五十九條為五十五條),爰予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九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
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酌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姑念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告訴人已請求免予追究,且妻弱子幼均賴其扶養,經此次教訓,當無再犯
之虞,為顧全其家庭計,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由本院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2、292、2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38、308、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249、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5、291、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0-
12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65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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