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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6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
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
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上訴人  詹存賢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存賢曾犯竊盜罪二次,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三月,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夥同已判刑確定之
陳淳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五號前,由陳淳榮攜帶短刀一把,打破昝克信所有之一
七─七一○二號裕隆牌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以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
,上訴人在旁把風,共同竊得該車。又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新
店鎮○○路十五號門前,由上訴人打破梁幼倫所有之九六─五九一○號裕隆牌小客車
後門三角玻璃窗,再由陳淳榮打開車門,用其短刀使用上述同一方法接通電源,共同
竊得該車,經彼等分別駕駛南下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及陳淳榮分別在警訊中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幼倫及昝克信之女昝秀英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領贓收據
及扣案短刀一把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辯稱:是陳淳
榮找伊開車,說是租來的車,伊不知陳淳榮偷車之事,更未共同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陳淳榮改稱僅其一人竊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核係事後迴護之詞,亦非可採,上
訴人之母詹賴查所為證言,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更無傳訊林建隆作證之必要,於理
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並以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
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上訴人與陳淳榮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先後兩次竊車行為,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加重
其刑。上訴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函),五年內再犯
本罪,係屬累犯,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上訴人
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短刀一把為共犯陳淳榮所有
供犯罪所用,諭知沒收,復以上訴人迭犯竊盜,有犯罪之習慣,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量刑不當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2 期 7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0-
30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