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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26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所謂走私物品,參照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
口之物品而言,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至六十八年十一月
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既未將去風濕丸等
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 (69)
中普業字第○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徵稅捐
之規定,則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稅物品,應不能認
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
    上訴人            隋耀章
                      廖清田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茂松律師
    上訴人            蔣進塗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紀鎮南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彎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清田、蔣進塗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隋耀章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說明之:
一、隋耀章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隋耀章為台中港務局駕駛公務車之司機,竟為圖
    利於其友人已判罪確定之沈天才,而同意沈天才將其未經報准出口之中藥去風濕
    丸等中藥一車(非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由尤永輝自台中關運至其台中縣梧棲
    鎮○○路一○三號住宅庭院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許,駕駛其所
    保管之台中港務局所有五五─○五八六號客貨兩用公務車可規避檢查,將之運至
    台中港四號碼頭「滿得利」輪船邊,供沈天才偷運上船出口,以達圖利他人目的
    等情,係以訊之該上訴人對於其有於右開時地以其保管之公務車將沈天才所有之
    藥品運至台中港四號頭「滿得利」號輪船邊,經其搬運上船之事實,業已坦承不
    諱,核與沈天才、尤永輝等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在「滿得利」號輪船上抄獲之藥
    品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該上訴人對未經報准出口之貨
    品,為圖利他人以其保管之公務車為之裝運物品進港出口,雖因該藥品非為違禁
    物品或漏稅物品,不成立以公用車輛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罪,應已構成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予減輕
    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九條後段、第十
    七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酌情量處該上訴
    人有期徒刑三年,並以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二年為無不
    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飾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難謂有理由。
二、廖清田、蔣進塗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清田為台中港務警察所警員,六十八
    年十一月十三日晚輪值在台中港區管制站負責檢查出入港區之人車貨物,竟於當
    晚十時三十分許,明知花寮墩受史信海僱請駕駛貨車載運之中藥去風濕丸等係屬
    走私物品,過站時,未予檢查而放行。上訴人蔣進塗為財政部台中關稽征關員,
    同日晚亦輪值在台中港區崗亭內監視查緝一至四號碼頭之走私,於當晚十一時三
    十分許,明知花寮墩、隋耀章駕駛之貨車兩部均係中藥去風濕丸等走私物品至四
    號頭「滿得利」號輪船,未予查緝而放行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清
    田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蔣進塗稽征關員,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廖清田、蔣進塗均始終否認其有明
    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犯罪行為。並據廖清田辯稱:花寮墩駕駛貨車經過管制站
    時,曾以駕照等換取通行證,押車人並曾出示單據,謊稱其為報關貨,上訴人本
    欲留下單據,但因沈天才表示裡面關員尚須檢查,乃予放行,僅係職務上疏忽而
    已,絕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予放行情事云云。蔣進塗亦以:上訴人值勤時間,因
    天黑,氣溫低,且有強風,而在崗亭內看報,並未發現滿得利輪有走私搬貨情事
    ,又當晚十時二十分至十一時之間,上訴人係在二號碼頭保警崗亭內,等候簽准
    單,尤不可能知悉有人在四號碼頭搬運私貨等語,以為辯解。依卷存資料,廖清
    田、蔣進塗與各藥品所有人及搬運貨車司機,均無關係,亦無任何連繫,無法證
    明其有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情事,而本罪之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不能謂為不重,
    廖清田、蔣進塗為管制站警員或海關稽征關員,對此當深知之,以常情衡之,如
    無重大壓力或厚利,誰願干犯,故其所辯各節,是否全不足信,已非無斟酌之餘
    地,究竟其犯罪動機何在,自有深入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明白
    認定,率行判決,已嫌速斷。次查原判決既認定廖清田、蔣進塗明知花寮墩、隋
    耀章所載運之藥品為走私物品而予放行,但未說明其雖係憑何證據認定其為明知
    ,亦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查所謂走私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
    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口之物品而言,而行政院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佈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並
    未將上開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69
    )中普業字第○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征稅捐之規
    定(見一審卷八二頁),由此可見,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
    稅物品,雖係將之私運出口,亦不能認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
    原判決就貨主沈天才等部分不認其為走私,僅論以販賣偽藥罪刑,而於上訴人廖
    清田、蔣進塗部分則係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論罪,同一判決而作前後不同之法
    律適用,尤屬可議。廖清田、蔣進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
    謂無理由,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期臻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8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62-
3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