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 110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70 年 03 月 20 日 |
要 旨: |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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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戴榮聰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戴榮聰因於六十四年四月至同年九月間,多次與被害人陳春水
之配偶曾寶淑通姦(妨害家庭罪刑已判決確定),六十五年元月八日陳曾寶淑生下一
男嬰,上訴人以該男嬰係其與陳曾寶淑因姦所生,為其骨肉,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
往被家中討取,因被拒而生爭執,又於同年五月二、三日,連續以電話索討,且出言
不遜,陳春水至為不滿,於同月六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上訴人妨害家庭及
恐嚇罪嫌(恐嚇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該分局於同月十四日訊問上訴人,詎上訴人
為求脫卸刑責,及將來便於索取該男嬰,於同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間不詳日期
,在其台巾市自宅,盜用陳春水以往與之交往時,遺至其家中之印章,偽造陳春水名
義之約定書一紙,內載:「茲為本人(按指陳春水)之妻曾寶淑於六十五年一月八日
所生之男孩,本人願意讓與戴榮聰收為合法之養子,恐口無憑,特立書為證」,倒填
年月日為六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立,並偽造陳春水簽名在「立約定書人」項下後,盜蓋
上述陳春水印章於其上,完成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陳春水,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第
一審法院檢察官偵查中,行使該偽造約定書之影本,庭呈偵查庭以主張陳春水願將此
嬰歸其收養,俾脫卸刑責,案經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不惟有卷附約定書原
本,影本可資部明,且迭經陳春水供訴,而結訊上訴人亦供認親筆書寫約定書內容不
諱,雖據辯稱:陳曾寶淑生產前,事先與陳春水約好,不論生男育女,均歸上訴人收
養,約定書上所蓋印章為陳春水所有,且由陳春水親筆簽名,稿子是上訴人擬具,未
偽造約定書云云。然陳春水始終否認同意陳曾寶淑所生男嬰歸上訴人收養,更否認同
意由上訴人擬具前開約定書後,由其簽名蓋章,上訴人除以約定書影本庭呈檢察官外
,未提示該原本與陳春水,直至第一審法院始因法院諭知而提出,惟約定書原本「陳
春水」三字墨跡渙散,無法識別其特徵,且先墨後硃即先寫名字後蓋章,分別經司法
行政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無從證明約定書上「陳春水」三
字為陳春水本人簽具,參諸上訴人先後數次所稱書寫本案約定之日期不一,且就約定
書上僅「陳春水」三字筆墨何以渙散,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俾院調查。上訴人及陳春
水均承認前此相互間頻有經濟上往還,陳春水謂約定書上印章早已遺失,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經徵得陳春水同意代擬約定書內容,陳春水至上訴人住處,無意間遺忘本案約
定書所蓋之印章,雖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侵占此印章之故意,然其利用此印章以偽造本
案約定書,殊可確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本案約定
書為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中提出蓋有陳春水背書章之本票影本,以證明該印
文與約定書上陳春水印文相同,雖經原審折疊比對與約定書上陳春水印文相同,然如
前所述該約定書上陳春水印文為上訴人盜用陳春水遺失之印章所蓋,且該印仍由上訴
人持有中,從而該本票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送鑑定必要,敘明理由,詳
予指駁。因認上訴人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陳春水簽名),進而偽造私文書並持該約
定書影本行使於偵查庭,足生損害於陳春水,而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陳春
水名義之約定書一紙,為上訴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上訴人所有,應依法沒收,偽
造陳春水署押,已因上述約定書之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第一審法院認
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未免率斷,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審酌上訴人先則與
被害人配偶通姦多次,破壞人之家庭,繼則悍然向被害人索討因姦所生男嬰,被訴偵
查中竟行使偽造之本案約定書,企圖脫卸刑責,惡性非輕,應予從嚴科處,爰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論上訴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酌處有期徒刑十月,沒收偽造之約定書一紙,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5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42- 244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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