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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8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上訴人  洪山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洪山雲係屏東縣枋山鄉鄉長,
負責監督該鄉民國六十六年度新設水稻專業化育苗中心(下稱育苗中心)設置計劃之
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屏東縣政府轉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核准補助
農民經營水稻專業化育苗中心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依規定應俟受補助者於
各項育苗設備檢查合格後始得予以補助。詎上訴人以枋山鄉育苗中心經營者洪明輝係
其姪,雖洪明輝之育苗中心經檢查尚未合格,為圖利洪明輝,於六十六年五月三十一
日,竟批准從屏東縣政府撥至該鄉公所,準備補助育苗中心之公款十萬元中,暫借與
洪明輝五萬元週轉得利,於同年六月一日支付。
嗣經該鄉鄉民代表會發覺告發,洪明輝始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全數歸還,計圖得利息二
千三百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刑之判決
,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固非無見。唯查:(一)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負責監督
枋山鄉六十六年度育苗中心設置計劃之執行,而所採用許先猛之證言及「新設水稻專
業化育苗中心審查及補助程序」之規定,則係依據「六十七年度之新設水稻專業化育
苗中心審查及補助程序」(見他字第二十五號卷第七十六頁),遍查全卷又無「六十
六年度之新設水稻專業化育苗中心審查及補助程序」可考。是原判決不特有證據上之
理由矛盾,且屬採證違法。(二)原判決依據卷附加速農村建設重要措施補助計畫說
明書(下稱補助計畫)第三部分之有關規定,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但審閱該
補助計畫,其實施期間自民國六十五年七月起至六十六年六月止。又該補助計畫第七
項第一款(甲)類第三目關於補助費之發放方法及分次補助之數額與六十七年度新設
水稻專業化育苗中心審查及補助程序所定不同。而洪明輝於六十六年度始經營育苗中
心,其設備完成期限為六十六年十月底以前。於設備完成時前述補助計畫之實施期間
,已經屆滿。究竟該補助計畫之實施期間曾否延長,上訴人監督六十六年度之新設育
苗中心,應否依該補助計畫之有關規定辦理,原審未加調查審認,自不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始終堅稱枋山鄉六十六年度始由洪明輝
經營新設育苗中心,對補助款發放程序根本不知悉,將款借與洪明輝後,始接獲六十
七年度新設水稻專業化育苗中心審查及補助程序之文件,當即將款收回。主辦人張光
亮又一再供證未看到上述審查及補助程序文件,且曾前往洪明輝經營之育苗中心實地
調查,見設備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以上,始簽請墊借五萬元,俾其早日完成設備。原判
決對上訴人上述辯解及張光亮於其有利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以及關於得利數額二
千三百元之計算方法,俱未在理由內加以論列,亦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
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
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明輝,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五萬元週轉
,使洪明輝獲得利息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
不僅主文與事實矛盾,且揆諸前開說明,適用法則,尤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66-
1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
  應注意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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