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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2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7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
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上訴人即
    自訴人及  周塗生
    反訴被告  周德勝
              周忠雄
              周德輝
              周丁貴
              周金城
              周瑞草
              周財生
              周宏榮
              周德傳
              周金玉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  欽
    及反訴人  周謝興
              周彬泉
右上訴人等因互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上訴字第六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周塗生、周德勝、周忠雄、周德輝、周丁貴、周金城、周瑞草、
周財生、周宏榮、周德傳、周金玉等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欽、周謝興、周彬泉於民
國六十四年間製作「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財產權拋
棄人名冊」「拋棄書」「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權繼承慣例」「不
動產清冊」「切結書」等文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具文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
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明名冊」,經民政局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一八三二
0號核准公告,於同年月八日登載於青年戰士報第四版下頁,徵求並限定該公業其他
派下自公告登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異議,自訴人等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具證
明文件向民政局提出異議,該局於六十五年一月五日以北市民三字第二0一八九號函
示異議人提起確認之訴。惟查被告等製作提出申請之上述有關文件,除與事實完全不
符外,並蓄意偽造行使,以侵害其他派下之權益,為維護公私文書之真實,提起自訴
,又周可安約生於元朝至正年間以前,迄今至少十餘世代,而被告向市府提出之系統
表,竟只有四代,而其第二代周專於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則始祖周可安死
亡日期最早當在清末民初,證之自訴人戶籍謄本所記該公業當事人之周瑞琴在光緒二
十四年(明治三十一年)分戶之記載及祭祀公業「定界分管田業合約簿」訂立於光緒
二十年之事實,始祖顯非清末民初之人,認為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云云。
被告周欽、周謝興、周彬泉之反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等並不否認被告等亦屬祭祀公業周
可安之派下,其等竟於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三度自認為派下「全員」,矇請台北市政
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雖不為市府所受理,但亦難辭連續偽造文書之罪責云云。
原判決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
,又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
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不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周欽、
周謝興、周彬泉於民國六十四年間作成與事實不符之「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全員名冊
」「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財產權拋棄人名冊」「拋棄書」「祭祀公業周可安派下全員
系統表」「派下權繼承慣例」「不動產清冊」「切結書」等文件,均係使用被告等自
己名義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次查自訴人所指被告周欽、周謝興、周彬泉於
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上開文件申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名冊」部分,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僅公告該派下全員名冊等件徵詢異議,經自訴人等提
出異議後,並未將名冊等文件登載於即所掌之公文書,亦即並未發給「派下全員證明
名冊」,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又被告周欽等之反訴意旨所指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周
塗生等於民國六十年至六十二年間冒充為派下人,自稱為派下全員,矇請台北市政府
給派下全員證明,經市政府不予受理部份,顯亦未使市政府將所謂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均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
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言。自訴人所謂被告等以不實之資料欲使
市政府民政局官員為不實登載,設自訴人未能及時異議,則民政局將據以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對自訴人等之派下權有生損害之危險,不能不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云
云,不無誤會。至於自訴人又稱自訴意旨之原意係指被告等以偽造文書之手段,侵害
其他派下人之權益圖得不法利益,實兼犯詐欺罪嫌,第一審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
之詐欺部份漏未審理即有不合一節。查自訴人所訴被告等偽造書一罪,既經諭知無罪
在案,自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所稱亦無可採。又反訴人周彬泉所提之
反訴,經第一審以裁定駁回其反訴後,因抗告逾期,雖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抗告在案
,但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之被訴犯罪事實部份,既經抗告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發回
更審,反訴人周彬泉自得再行與其他反訴人共同提起反訴,第一審更審判決,仍將該
周彬泉列為反訴人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人周塗生所訴被告周欽等偽造文
書以及被告周欽等所提反訴亦指摘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周塗生等偽造文書,俱屬犯
罪不能證明,均予論知無罪。自無不合。自訴人及反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27-
2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