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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5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
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上訴人  黃永鑫
            蕭朝斌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永鑫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東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會計主
任,主管審核、監督會計帳務工作,上訴人蕭朝斌為該處帳務股長(後調歲計股長)
,負責總帳記帳及帳務審核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案被告姚武勳(
已判罪確定)自民國六十五年二月間至同年七月底止,陸續將經辦而持有之農民肥料
、養豬生產、小農住宅等貸款,所返還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
四元,未存入糧管處設於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之第三一四一號專戶,而予侵占。其後更
將經辦存於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專戶內,台東地區農會所繳鹽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
三元,於同年四月十日製作支出傳票,簽發上述第三一四一號專戶同上金額支票一張
,偽裝解匯糧食局,而於出帳後僅解匯其尾款六百五十三元,而將餘款移用填補上開
已侵占之現金。又於六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將台東米榖公會以東
益山米廠等二十二家名義購買平價米米款七十萬零一百九十一元,不開發收據供帳務
股製發收入傳票及登帳,逕行存入上述銀行第三一四一號專戶抵充侵占款項。同年七
月間年度結帳,蕭朝斌辦理六月份及年度決算表時,發覺姚武勳挪用上開平價米款,
對其餘部分則未發覺,向其主管黃永鑫報告,舉發姚武勳侵占平價米款,黃永鑫竟指
示蕭朝斌做假帳掩飾,蕭朝斌聽從囑咐明知不實,於職掌總帳上為應收未收之虛偽記
載,並於呈報糧食局應收帳款餘額月報表、年度報表上,與黃永鑫共同虛偽審核,簽
證該平價米款掛帳銷售。同年八月底糧食局派黃詠和到該管理處查帳,發現平價米仍
掛帳,指示應速催收,姚武勳乃於九月廿一日、廿三日,將所侵占而已歸還之十七萬
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二角五分,補開東益山等米廠同年九月廿三日期收款收據,經秘書
室主任黃海水及有意思聯絡之黃永鑫審核判行後,副聯交帳務股不知情之黃妮惠、吳
英長製作收入傳票,同月廿四日製作支出傳票,連同其他款項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二
元零二分,簽發支票擬解匯糧食局,因銀行存款不敷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七角
五分,致未能解匯。姚武勳又如法泡製,將馬蘭榮家等六單位,於同月廿三日購買糧
食價款五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於同月廿五日製作解匯糧食局支出傳票
,簽發同額支票後,僅將尾款六百六十二元七角五分,連同七月份短解之九分共六百
六十二元八角四分,自行付款解匯,將餘款移充上述擬解匯之不足額。同年九月廿九
日糧食局查帳核示公文到達管理處,姚武勳始倉促湊足八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零
二分解匯糧食局。唯仍侵占七十九萬九千元未還,黃永鑫仍不舉發,並與姚武勳、蕭
朝斌共同擬就不實底稿,黃永鑫以黑色筆修改後簽章,呈送不知情之主任秘書張慶章
代理處長判行後,由管理處於六十五年十月二日以糧東會字第七○一九號略以:「…
…批售平價米七○○、一九一元應收款,因新進業務人員初接時,不諳作業手續,以
致部分已繳款而價款數量表憑(證)未送出納開列收據作帳,其實應收款項早在開發
撥糧單翌日送存本處台銀三一四一號存款戶內,現已將漏帳部分全數核對完畢,並於
九月份全數收帳歸庫」,呈送糧食局,同時檢附姚武勳所作之批售未漏列情形一覽表
,以矇蔽糧食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情。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撤銷,
援引有關法條,論上訴人黃永鑫以辦理會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
舉發罪刑。論上訴人蕭朝斌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唯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
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
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本件原判決認定黃永鑫對姚武勳侵占上述平價米
款七十萬餘元,不予舉發處理。而對其不為舉發之動機安在,目的為何,則未予明白
認定詳加記載,自難謂為適法。(二)原判決係以蕭朝斌在偵查中之自白及黃詠和之
證言等,資為認定黃永鑫不舉發姚武勳貪污犯罪之主要證據。但原判決事實欄已僅載
黃詠和查帳結果,發現平價米仍掛帳,指示應速催收卷附蕭朝斌自白書及其在偵審中
供述,又僅止於證明該平價米款短收或「可能」為姚武勳所侵占(見調查站卷第一頁
、偵查卷第三七、二二一、二二二頁),俱不足以證明黃永鑫明知姚武勳貪污有據。
黃永鑫又始終堅稱,平價米固係以視同現金之抬頭劃線支票購買,原不應有掛帳,但
該抬頭支票不可能兌現或轉帳,故平價米掛帳原因,究係漏登或其他因素,必須清查
始能明瞭,核與檢察官親至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勘驗台東米榖公會簽發該合作社用以購
買平價米之支票結果,「其上均蓋有台灣銀行台東分行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東管理處
存款專戶橡皮戳,均由台灣銀行台東分行提示交換,由第三一四一或第三一四○號帳
戶(即管理處專戶)交換,領款人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台東管理處」,已相符合。原
判決事實欄亦認定各該支票均已存入管理處在上述銀行所設專戶。似此情形黃永鑫辯
解能否認係全然無據。如果黃永鑫對姚武勳貪污行為,除平價米款部分外,全無所知
,而購買平價米應用抬頭支票,支票復存入管理處設在銀行之專戶,則憑何認定黃永
鑫明知姚武勳貪污有據,即非無重加調查審認必要。(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
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
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
意。原判決認定蕭朝斌不知姚武勳侵占現金之事實,而台東米穀公會申購平價米之支
票又已存入管理處設在台灣銀行台東分行之專戶,則上訴人等對於姚武勳之不實登載
公文書,如何具有共同之明知直接故意,竟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理由內復未將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加以論列,亦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24-
2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