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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49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
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
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上訴人  陳福清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福清,於民國六十六年九月間,在高雄縣阿蓮鄉林宣輝住宅
附近,拾獲台灣省合作金庫沙鹿支庫之空白支票數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
侵占。六十七年三、四月間,將所侵占之上開支票,第一四三六七四至一四三六七八
及一四三六八○號六張,先後基於概括犯意,依次偽填六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面額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五月二十九日面額十萬三千六百元、七月二十七日面額五萬六千
元、六月七日面額十四萬六千元、七月二十日面額十萬元、六月二十五日面額三萬元
,並盜蓋因經商持有陳慶榮、黃金罔之印章於上開支票為發票人,持以行使,交付其
債權人,抵償欠債等情,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因從一重罪處斷,前者固有
主張其輕罪部分時效進行如何,原可不問,然在實例上基於時效之旨趣,則採追訴權
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之見解,故牽連犯之輕罪,如
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
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方為合法。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間拾獲他人
空白支票予以侵占,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以該條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案件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算至第一審
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時,顯逾一年之時效期間,乃原審置該輕
罪之時效完成而不問,以該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牽連關係,併予論罪,並適用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判決內未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
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供認陳慶榮、黃金罔二顆
印章為伊偽造(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此與盜用罪行不同,且與應否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沒收之規定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陳慶榮、黃金罔根究明白,而認定係出於
上訴人盜用,事實尚未明瞭,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1、1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26、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1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122、676、68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99-
10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2  月 14 日 95 年度第 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及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適用法條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308  條,並註「
  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