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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40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
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責。
    上訴人  張老欽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老欽以駕駛馬達三輪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
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自有之馬達三輪貨車自台南市南區溪心寮由東向西行駛
,至海佃路與往本淵寮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讓幹道車先行,致與自海佃路
由南向北違規超速之鄭獅委所駕駛後載謝榮樂之重型機車相撞,機車倒地,謝榮樂前
額及手腕受傷(未據告訴)鄭獅委顱頂受傷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張老欽
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等情,係以上開事實,經訊之上訴人除否認其以駕駛馬達三
輪車替人載貨為業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形相
符,鄭獅委確係因此次車禍致死,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可稽,
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以非以駕駛三輪貨車替
人載貨為業,而係以農為業,農餘期間則以木工為副業」云云為不足採,詳予指駁。
因認上訴人當時駕車係由支線進入幹線,應讓幹線車先行,竟未於進入幹線道時,停
讓幹線車先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且此規定並非
不能遵守,竟疏於注意遵守,以致發生車禍,致人於死,自應負其過失責任,何況台
灣省台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就此次車禍鑑定之結果,亦應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有鑑定書在卷可按,又其既係以馬達三輪貨車為業,於執行此次業務中,過失致人於
死,應已構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而
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警員陳錦鴻結證在卷,應予減輕其刑,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節
,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其係務農為業而非
以駕駛馬達三輪貨車為業,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
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
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
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上訴人所駕駛之三輪貨車為其所有,已據其陳明在卷
(見第一審卷十二頁正面),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問以:你做何業?據答:「駕
駛馬達三輪車替人運貨」(見相字卷第六頁反面),迨至第一審審判中,仍復供稱:
「這三輪貨車是我所有,平常幫人家載運木材,肇事當天是載別人不要的本板,有人
請我載貨時,我就去載,沒有時,我就作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正面),由
此可見,里長雖曾出具證明書證明其以農為業兼任木工,實際上尚兼以馬達三輪車替
人載貨之業務,原審據此以得心證而為認定,自屬合法,揆之上開說明,其在執行此
項以馬達三輪車為人載貨之業務中,不慎致人於死,自仍無解於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
立,故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71-
27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