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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39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
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
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
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
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上訴人  王得藍
            蘇思耀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得藍、蘇思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先合資購置手電筒二支,及兼充兇器之尖嘴鉗一支、大鐵剪一支、起子五支,資為
行竊工具,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於夜間
毀越門窗入室竊取財物八次(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欄附表有下列錯誤:(一)第三次行竊時間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夜間
,漏列「二時」。(二)第六次行竊竊得財物名稱數量「李敏達印章二顆」,係「裕
茂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敏達印章各一顆」之誤。電子計算機「一台」,係「兩個」
之誤。(三)第七次行竊,竊得財物名稱數量,美金旅行支票面額一百元者「五十一
」張,係「三十一」張之誤,日幣「一千六百五十元」,係「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
之誤。(四)第八次行竊地點,基隆市○○路「四」巷四弄四號,係「四十一」巷之
誤,已嫌未合。且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
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行竊。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店舖兼住宅
,或乘公司辦公室夜間無人看守時入內行竊等情,除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論處外,上訴人等行為,究竟有無同法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原審未加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期臻
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7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98-
2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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