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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36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
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
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乙○○(即甲○○之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結夥搶劫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
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本件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等共同於民國○○○年凌晨二時許,各
自攜帶扁鑽尖刀,乘光陽牌機車至高雄市○○街○○○號前路上,見丁○○○深夜獨
行,遂強其上車挾坐上訴人甲○○、丙○○等機車之中央,疾馳至高雄市○○區○○
○巷○○○號長滿雜草,殊少人煙之空地上,命丁女下車,劫取丁女皮包後,並輪姦
丁女等情,因輪姦部分已撤回告訴而論處上訴人甲○○、丙○○結夥搶劫罪刑,雖非
無見。
惟查該二上訴人除在警局初訊中自白其搶劫之犯行外,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否認其事,
並堅稱在警局之自白係出自刑求,已據同時在警局訊問之戊○○於第二審審判中結證
在卷,已難謂該上訴人等所辯全屬推卸之詞。況又謂其於羈押看守所時,刑求之傷,
尚未痊癒,看守所醫務人員尚為其療傷,請求調查云云(見一審未編號卷六十八年六
月七日辯護狀),此項證據與該上訴人等究否確曾受刑求,以及初訊之自白是否可供
採信,均至有關係,第一審疏而不查,原判決亦未查對實虛,自屬違法。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
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且強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
告訴乃論之規定,似不發生准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是本件究為結合犯?抑屬
強盜與強姦數罪併罰?尚待查明審認。又未滿十八歲之人犯法定唯一死刑之罪,應依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論減,無再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減輕之餘地,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0、282、384、
4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2、388、1109、
11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0、242、331、1177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58-
25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