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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3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8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
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
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
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
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上訴人  林明金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明金係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五七─○六三六號
大客車,由延平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竹山鎮○○里○○路六一六號前公路上
,見迎面有輛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交會,且欲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駛,由林碧紗駕駛後載
其母林陳金之○二─二二三五七號三陽牌八十西西機車時,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
時,不得超車,且超車時,應由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加速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行駛入原路線,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已見對面有輛大貨車交會
,猶疏未注意,從後超越林碧紗之機車,且又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
竟緊靠右側路邊行駛,以致大客車右側車廂與林碧紗之機車距離太近,使林碧紗一時
慌急,緊急煞車操作不穩,林陳金摔倒於地,機車右前方後視鏡亦因碰到路邊之電桿
而傾倒,林陳金及林碧紗均受傷(林碧紗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林陳金經
送醫急救,終因腦震盪,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林碧紗指訴甚詳,並經證人林圳雁、蔡哂芳供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害人林陳金因本件車禍而致腦震盪不治死亡各情,
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按汽車駕
駛人遇「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由前車左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加速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行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
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碧紗駕駛
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致使機車後座之林陳金摔倒地上
,因傷致死,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
與林陳金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據台灣省交通處汽車肇事鑑定案件覆議小組
覆議結果,亦認「林碧紗駕駛機車,受左後來車超越時逼近之影響,失控摔倒,為本
案肇事原因,上訴人預見右側機車,於超越並會車時未顧及右側機車之安全,有疏失
責任」,亦有覆議決定書附卷足資參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辯稱:我駕駛的大客車並未擦撞到林碧紗之機車,我並無過失云云,乃係飾卸之詞,
台灣省彰投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僅以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與該機車無接觸(
即擦撞)之事實,即認上訴人無過失,顯有疏誤,均無足採,在理由內分別加以指駁
與說明;因認第一審以上訴人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致肇車禍,釀成人命,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酌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七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69-
2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