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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27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為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會計師俞某原審係以證人之身分傳喚
其到庭陳述其查帳情形,而所具之結文,亦為證人結文,該會計師提出查
帳報告,原審未命履行鑑定人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條件,即
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以該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據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基礎,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官
    上訴人即自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
    代表人          李傳洪
    被告            林昭宜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最高法院。
理    由
按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卷查本件自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原代表人陳德曾固於原審判決前具狀聲
明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未得原審檢察官同意,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竟准予撤
回,依照首開說明,已難謂為適法,次查自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薇閣育幼院因原代表人
陳德曾與被告林昭宜反目相控,致該院董事會及院務停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函請
內政部核准由該財團法人設立登記聲請書所載之另一捐助人即董事林明成負責整頓改
進,經該院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送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選舉李傳洪為董事
長,其會議紀錄並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報內政部以 67.11.24 台內社字第八二二二
六一號函核准備查在案,此項情節,業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復原審在卷(見原審卷
第二七四頁),足見自訴人之代表人早已更易,原代表人陳德曾業因改選而喪失其代
表人資格無權代為撤回上訴之表示,原審不察,遽准陳德曾撤回上訴,尤難謂於法無
違。再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會計師俞克孝原審係以證人之身份傳喚其到庭陳述其查
帳情形,而所具之結文,亦為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該會計師提出查賬報
告,原審未命鑑定人履行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原判決竟以該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基礎,亦屬於法有違,
檢察官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
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35-
53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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