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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2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7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 (如駐外使、領館人員) 職
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
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上訴人  曾神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神助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持外交部所發護照出國,因涉嫌
犯罪回國恐被羈押,遂於同年七月在泰國以新加坡幣一萬元,向印尼人阿里購買經變
造改貼上訴人照片,由馬來西亞國核發與董祖華之第0000000號護照一本,自
同月廿日起,即以概括犯意,持該變造護照,冒名董祖華,先後往來於新加坡、泰國
、香港等地,使各該國查驗出入其境之公務員鈐蓋查驗戳記。六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在
香港偽造董祖華名義前來台灣觀光之入境簽證申請表一份,向(香港)中華旅行社請
求簽證。同月十二日乘搭國泰航空公司第五一○次班機回國,在飛機又偽造董祖華名
義之旅客出境登記表,到達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將變造之護照、偽造之簽證申請表
、及旅客出境登記表,交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人員,鈐蓋驗訖戳記,均足生損害於
台灣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於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後,援引有關法條,
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固非無見。唯查我刑法為
國內法採屬地主義以保護中華民國之法益為目的,其第五條所稱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犯該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罪適用之,雖兼採保護主義之立法,但其目的乃
在確保我國刑法所應保護之法益,蓋該條上列各款之保護對象,於我國家之生存、財
政金融及經濟之安定進步並國際信用,至有關係,其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必須合於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唯法文所稱公務員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所掌管之我國公文
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
於我國之法益既無絲毫影響,且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應由所在國家之法律加以
保護處罰。又在我國境外除犯刑法第五條至第七條之罪外,法無處罰明文。本件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在泰國、新加坡、香港等地,變造馬來西亞國核發與董祖華之護照並加
行使,及在香港偽造董祖華名義來台觀光入境簽證申請書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
不應處罰,乃原判決認應成立犯罪,其法律見解難謂允當。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
六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國泰航空公司第五一○次班機上,偽造董祖華名義之旅客出
境登記表一張,而於國泰航空公司班機,係何國之航空機,此於是否在我國境內犯罪
,能否依我國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亦不足
為適用法律之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1、2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24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5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1-12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