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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2427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69 年 07 月 16 日 |
要 旨: |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
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
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
,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
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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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被告 湯賢強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
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
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符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
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本件被告湯賢強於民國六十六
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賴盛萱告訴陳宗正、郭行男、林秀華
、郭林秀鳳、林文雍等恐嚇案件時,具結後固曾證稱「陳宗正等人未以強暴手段耍賴
和解」「係賴盛萱自己蓋的」各等語,但此等供證,究竟是否虛偽之陳述,實乃本案
之關鍵。經查賴盛萱告訴陳宗正等恐嚇案件,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認為無恐
嚇之事處分不起訴,賴盛萱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再
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足徵被告前述之供證與案件之真實情節相符,縱令
其後在其他案件之供述與前開證言不符,要係此等供述是否構成偽證罪之問題,究不
得執以指前項與事實相符之證言為偽證。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諭知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
旨,猶以原判決理由矛盾相指摘,不無誤會,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77- 178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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