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6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
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
。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
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
以未遂論。
    上訴人  蔡清吉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清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清吉,因於民國六十六年參與基隆港瑞昌十二號漁船走私案
被偵辦畏罪逃亡,為籌措逃亡費用,曾向該次走私之幕後主持人莊清皇索討走私報酬
,莊清皇乃以禁藥速賜康之原料潘他唑新一公斤交其販賣,藉為抵償。蔡清吉乃於六
十八年四月間,託陳思玉介紹買主,嗣該陳思玉即介紹綽號「朴吉」與另一不詳姓名
者,相偕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晚八時半,前往蔡清吉住宿之基隆市國泰旅社三○二號房
間洽購,正當看貨議價之際,為警查獲,該「朴吉」與另一不詳姓名者乘機逃逸,將
蔡清吉捕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引用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相關之條文
,論處上訴人販賣禁藥既遂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
見。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
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
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完成,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
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再行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手續之際,即被警當
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查上訴人既係因向莊清皇索取走私報酬
,而收受莊清皇所交付之禁藥速賜康原料潘他唑新一公斤,擬以販賣所得款項抵充酬
金新台幣五萬元後,多者尚須退還莊清皇,業據其所供明(見一審卷第八頁)。且為
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自屬代賣性質,顯非販入該禁藥甚明。嗣上訴人持該禁藥出
賣,正當與買受者看貨議價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亦為原判決所明載,是其賣出禁
藥之行為尚未完成,則其犯罪是否猶在未遂階段,殊難謂無審究之餘地。原審未注意
及此,對上訴人遽以販賣禁藥既遂論罪,不無可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5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5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9、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7-38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8 月 21 日、11
  月 6  日 101  年度第 6  次、第 7  次、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