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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 1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
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上訴人  高文能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文能曾犯竊盜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六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於六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由籬笆門進入花蓮市民權路六十一號亞
士都飯店後花園,即沿石階攀上二樓陽台,然後均以開啟通陽台旅客房間鋁門(門未
鎖)走入客房行竊之方法,先後侵入二二七號房門,竊取旅客孔祥輝所有港幣四百十
元及黃色T恤衣一件,侵入二二九號房同時同地,竊取袁水儀所有港幣一千一百九十
元及KENT牌香煙一條、張寶蓮所有新台幣五百元,均已得手,旋於侵入二三一號
房門,尚未著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即為房客發覺呼賊,上訴人一時
慌亂即自二樓陽台跳下逃逸(左腳踝因跳樓而致關節脫臼)竊得之財物,港幣四百十
元、KENT牌香煙散落園內,經該飯店服務生朱極欽追捕送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在警局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孔祥輝、袁水儀、張
寶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羅宏才及亞士都飯店值夜人員朱極欽供證屬
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後翻
異前供,辯稱其腳傷係因騎機車翻車所致,在海濱等待救援,致被誤為小偷,警局訊
問時,為期提早就醫,偵查中恐被收押所以胡亂承認行竊云云,為不足採,已於判決
理由內詳予指駁。又以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
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陽台通入客房之落地鋁門,均未上鎖,上
訴人通過此門既非毀越門扇,亦非逾越安全設備),其侵入二二九號房間,同時同地
竊取袁女及張女兩人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侵入二二
七、二二九號客房行竊,犯意概括,罪名相同應按連續犯論以一罪,最後一次侵入二
三一號房間,尚未著手行竊,即被發覺,尚不成立竊盜罪,侵入二三一客房部份未據
告訴,亦不能論以侵入住宅罪,上訴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見卷附上訴人前科
調查表)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乃將第一審不當判決撤銷,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酌情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7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96-
2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