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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5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非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3 月 3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
起非常上訴。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趙貴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票據法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
十八年一月九日確定裁定(六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更定其刑之裁定,與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趙貴祥
因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六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
月十四日,以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併
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均
已確定在案,同院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同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經同院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五號裁定確定在案
,乃檢察官復就同一事實,再向同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院不依首開規定
,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重複裁定,顯係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俾資救濟」云
云。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趙貴祥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判決如前述之罪
刑確定(見該院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四號案卷),並經該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六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乃同院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該院未予裁定駁回,竟於六十八年一月九日以六十
八年度聲字第一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三元折算一日,罰金七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
數比例折算(見該院六十七年度聲字第九十五號及六十八年度聲字第一號卷宗)。其
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0、96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01-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4、9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8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34-
13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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