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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1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
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
    上訴人  朱建才
            林建寅
            鄧雲金
            蕭程祿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朱建才、林建寅、鄧雲金、蕭程祿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朱建才處有
期徒刑二年,林建寅、鄧雲金、蕭程祿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偽造滾轉式「宜蘭縣稅捐處防杜私宰逃漏屠宰稅驗印」一個及海棉一塊、墨汁空瓶一
個、粘劑一罐、膠布一捲、鐵鉗一支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建才在台北縣中和市橫路村一百零九號飼養豬隻二十二頭,
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開始,夥同上訴人林建寅、鄧雲金、蕭程祿
共同將之全部私宰完畢,並將共同偽造之滾轉式「宜蘭縣稅捐處防杜私宰逃漏屠宰稅
驗印」蓋於私宰之豬肉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屠宰稅款,以逃漏屠宰稅,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正由林建寅蓋印之際,(已蓋妥二頭)經警查獲當場將朱建才、林建
寅、鄧雲金、蕭程祿逮捕,並扣押私宰之豬隻二十二頭(嗣已發交朱建才領回,朱某
為私宰主持人)及滾轉式屠宰驗稅印一個、海棉一塊、墨汁空瓶一個、粘劑一罐、膠
布一捲、鐵鉗一隻(上開各物均為蓋驗稅印時使用之物品),案經警局移送檢察官偵
查起訴等情。
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林建寅、鄧雲金、蕭程祿於警訊時均經自白不諱,上訴人
朱建才於警訊時,亦供承於上述時地私宰豬隻屬實,並有私宰之豬隻屠體二十二頭,
及正在蓋稅印之上開物品一併扣押足憑,犯行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而以上訴人等事後翻供,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予以指駁。
因認上訴人等私宰豬隻二十二頭,用滾轉式屠宰驗稅印一個,塗以顏色,加蓋於私宰
之豬肉皮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係以詐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
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彼四人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酌處上訴人朱建才有期徒刑二年,林建寅、鄧雲金、蕭程祿各
有期徒刑一年,扣案滾轉式屠宰驗稅印及其他蓋驗稅印時使用之上開物品,一併宣告
沒收,固非無見。上訴意旨,恣意指摘,亦無可採。惟查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
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上訴人
以詐術,逃漏屠宰稅,因該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不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論擬,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
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仍科以原處之刑期,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1、5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97-8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5、5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6、4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9-
46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