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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產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
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己一
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
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上訴人  陳明福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六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曾於民國六十三年間犯搶奪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
年確定,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因減刑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日晚八時許,在台北市○○○○○街候車站前,向丁安厚、丁金
祥、丁萬景三人偽稱伊兄弟昨晚被殺,兇手很像丁安厚等人,須帶往指認等語,將丁
安厚等三人誘至台北市○○路中興醫院西側二樓走廊黑暗處,即命丁安厚等將身上財
物取出放置地上,並揚言其襪子內藏有扁鑽,如不聽從即予殺害等語相恐嚇,致丁安
厚等三人心生畏懼,而將手錶三只、美金三元、新台幣一百元放於地上,上訴人一一
收取而去。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晚六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在台北市○○○路東雲閣
酒家前,遇見李鴻騰、蔡明山、周玉郎、王裕強、陳成財、蔡仕能六人,復基於概括
之犯意,以同樣方法,將李鴻騰等六人誘至台北市○○○路六十三號新建大廈四樓與
五樓間樓梯上,手持扁鑽脅迫李鴻騰等六人將身上財物放置地上,並出手毆擊李鴻騰
,揚言地下室尚有兄弟多人云云,致李鴻騰等不能抗拒,紛紛將新台幣三千九百十二
元(李鴻騰二百八十元、蔡明山四百零二元、周玉郎一千二百三十元、陳成財二百元
、蔡仕能四百元、王裕強一千四百元)放置地上,任由上訴人取去,上訴人又喝令李
鴻騰、陳成財、周玉郎三人取下所帶之手錶,而尚未得手時,李鴻騰等乘其不備,合
力將之制服,報警予以捕獲等情,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搶奪財物罪刑,固非無據。
惟查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李鴻騰二百八十元、
蔡明山四百零二元、周玉郎一千二百三十元、陳成財二百元、蔡仕能四百元、王裕強
一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李鴻騰、陳成財、周玉郎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
得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原判決認為一行為
觸犯強盜與強盜未遂二罪名分別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從一重處斷難謂無誤。
次查被害人丁安厚供稱:「…歹徒(按指上訴人)對我們三個人說,他身上有帶扁鑽
,並稱他的朋友日前在北門口被人打傷,要我們三個人去給他的朋友認認看,我們不
去,他即毆打我們…」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依此供述,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已達於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能謂無疑問?從而被害人丁安厚等三
人之手錶三只、美金三元、新台幣一百元,究由上訴人之恐嚇而交付,抑由上訴人之
強暴脅迫取去,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對此疏未細心勾稽,以致事實尚欠明瞭,
遽以恐嚇論擬,其適用之法律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由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0、3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45-7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6-57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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