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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5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3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
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
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上訴人  羅清鑑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危險之惡害通知恫嚇他
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
險脅迫他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謂:上訴人等剝
奪呂文進之行動自由,遂將其帶至神岡鄉○○路二五九號附近竹林下,先由林添財及
上訴人共同加以毆打,嗣由林添財命呂文進下跪,並以腳踢呂文進,又命呂脫褲不從
,再加以毆打,因見呂文進迫於情勢,可以屈從,以不給錢將推下溪底之危詞施以恐
嚇,令呂文進拿出一百元後始准其離去云云。似係以現存之危險脅迫使呂文進喪失自
由意志因而畏懼交付財物。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究竟真相如何,尚有
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切實查明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依職權得
為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6、4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67-7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79、4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4、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2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