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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28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
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
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
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上訴人  陳金印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陳金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又共同
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金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漁業主
管機關核准使用電氣,竟於民國六十年農曆十一月間夥同已定讞之李振義、邱石坡在
台北縣鶯歌鎮鳳明里擅自使用電氣,竊取游蕭牡丹所有魚池內之鯉魚及鯽魚二十餘台
斤,六十一年一至四月間,又夥同李振義在桃園縣大溪鎮八德鄉福興村等地擅自使用
電氣,先後竊取邱顯運、蔡結等所有魚池內之魚多次,每次五、六十台斤,或一百餘
台斤,復於六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李振義在桃園縣蘆竹鄉使用電氣
,竊取呂鳳玉所有魚池內之鯉魚五十二台斤,當場被呂鳳玉發覺,趨前追捕,陳金印
與李振義為脫免逮捕,竟共同以電具向呂鳳玉嚇稱:「要把你電死」等語相威脅,使
呂鳳玉不敢予以逮捕,陳、李二人始棄贓分途而逃等情。係以上述事實,業據共同被
告李振義、邱石坡於獲案之初,在桃園縣警察局及大園分局預訊中分別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邱顯運、蔡結、呂鳳玉所述失竊情節及楊李月女所供陳金印寄存腳踏車與電
瓶之經過情形相符,並有游蕭牡丹之失竊案件查證書及呂鳳玉所書立之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謂只夥同李振義竊取呂某之魚一次之辯解,無
非餧飾避就之詞,殊不足採,予以指駁。
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竊取
游蕭牡丹之魚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邱顯運、蔡結之
魚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竊取呂鳳玉之
魚部分),又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電氣捕魚,另犯漁業法第五十八條之罪
,該罪與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上訴人等共同犯罪,各
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先後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應
認係連續犯,復以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予依法論減,因而維持第一審據以論處上訴人連續共同竊
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罪刑,固非無見,上訴意旨,漫加指摘,亦非可採
。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五二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於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
同一罪名(竊盜罪)應成立連續犯,雖無不合,但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
,第一審認為係同一罪名,應成立連續犯,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又依照漁業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漁業法係以保
育公用水面,或雖非公用水面而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之水產資源為目的,應不包括私
人魚池之水產資源在內,原判決既認上訴人陳金印等使用電氣,在他人私有魚池內連
續竊捕鯉魚及鯽魚等情,應僅構成普通刑法上竊盜之罪,而無漁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三
款,第五十八條之適用,第一審以上訴人係犯漁業法第五十八條之罪與普通刑法上之
竊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顯屬於法未合,原判決俱不為糾正
,仍予維持,均有違誤,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予撤銷,另為判決,併合處罰之,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四條第二項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1、359、366、37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07-7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360、368、3
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4、998、1000、
100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