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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 1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
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 (強
盜行為) ,自無連續犯可言。
    上訴人  陳明福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六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福曾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
日減刑出獄,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六十六年七月十日晚間,在台
北市○○街向被害人丁安厚、丁金祥、丁萬景三人偽稱其兄弟被人殺傷,須帶往指認
是否兇手,將三人誘至鄭州路中興醫院二樓,藉口檢查有無攜帶兇器,命將身上財物
取出,並以其襪子內藏有扁鑽相恐嚇,使丁安厚等心生畏怖,將手錶三只、美金三元
、新台幣一百元放置地上,全部收取而去,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陳明福在台北市
○○○路遇見被害人李鴻騰、蔡明山、周玉郎、王裕強、陳成財(原判決誤作陳建財
)、蔡仕能六人,基於概括犯意,以同樣方法,帶至西寧北路新建大廈樓梯上,手持
扁鑽脅迫李鴻騰等將身上財物取出,致李鴻騰等不能抗拒,將新台幣三千九百十二元
放置地上,任由陳明福取去,陳明福再喝令李源騰、陳成財、周玉郎三人交付手錶時
,被害人乘其不備,合力制服報警法辦等情,認為前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後一行
為成立強盜罪,台灣為戒嚴地區,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處罰,兩次犯意概括
,以連續犯論以一罪,固非全無所見。惟查被害人丁安厚在警察局訊問時,供述陳明
福欲帶往辨認是否兇手,不去即遭毆打云云,如果屬實,上訴人當時已實施強暴脅迫
,與恐嚇取財罪之以將來危害相恫嚇,已不相符,況恐嚇取財罪與強盜、搶奪罪構成
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亦無連續犯可言,原判決適用法律亦屬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為不當,非無理由,仍應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1、377、41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04-7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54、1004、1011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