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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6年台非字第 1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8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 (汽車) 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
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
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罪。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告    梁奕聰
            梁天性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六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梁奕聰共同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二月。
梁天性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名,依該條項規定,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其行為客體固須為被害人「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且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情
形,則尤須原非行為人自己之所有。若原為其自己所有,先不容有該項意圖,該項要
件尤無從具備。以故行為者於自己所有之物,雖經設定質權,交與質權人占有,而以
詐術使質權人交還,在舊刑法施行期間,以有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尚可謂犯該條
規定之詐欺罪名,但現行刑法並無類此之規定,殊難謂已犯上項罪名。本件依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梁天性、梁奕聰等相商於六十四年九月二日由梁林彩鳳出面
以梁天性名義與許金木訂約,將梁天性名義所有之汽車質押與許金木等人。嗣該被告
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許金木等謊言須送監理所檢驗,使許金木等人陷
於錯誤,將該汽車交還。而梁天性於取回汽車之後,即將之交與利民當舖,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八日正式過戶與利民當舖,因認為該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罪名。依前開事實,該項汽車雖已設定質權交與許金木等人占有,該被告等並
係以詐術使許金木交還。但該項汽車即原為被告梁天性所有,其以詐術使許金木等交
還,固有未合。但按之第一項說明,仍難謂該被告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名。該被告既不犯該項罪名,被告梁奕聰之參與其事,亦難謂獨有該項罪責。
乃原確定判決對於該被告等竟認為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名,其適用法律
顯有未當,案已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
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本
件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梁天性、梁奕聰係相商,於六十四年九月二日,由
梁天性之母,梁奕聰之妻梁林彩鳳出面以梁天性名義與許金木訂約,將梁天性名義所
有之汽車質押與許金木等,嗣被告等對許金木等謊言須送監理所檢驗,騙使許金木等
將該汽車交還。而梁天性於取回汽車之後,即將之抵賣與利民當舖,並於同年十二月
十八日正式過戶與利民當舖等情。被告梁天性、梁奕聰既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許金木
等將質物汽車騙回而另售與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汽車之占有而不能
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被告梁天性取回之原質物汽車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梁天性係為自己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梁奕聰則係使第三人得
之。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被告等應成立同
條第一項之罪,顯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依法改判,處被告梁奕聰、梁天性各有期徒刑二月。梁天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在服兵役中,無再犯之虞,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予諭知緩刑二年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
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63-7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7-
45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