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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26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
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上訴人  鄭篡龍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按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應詳加認定,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而其所記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鄭篡龍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在台灣省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五
十六號翻墻爬入被害人蘇雲清所經營之清順鑄造廠,竊取蘇雲清所有活板印刷模鋁板
三塊及其小舅皮茄克一件,並未敘明該工廠即係住宅,而主文竟科處上訴人踰越牆垣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顯屬判決所載事實與主文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縱然敘有
該工廠與住宅連在一起,住宅有人住,有圍牆,圍墻門有上鎖,工廠無門小偷入工廠
偷東西云云,但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仍係工廠,住宅仍係
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76-6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