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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24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 (舊) 重行公告,不列入管
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
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官
    被告    謝明光
            顏進雄
            涂景文
            孫啟賢
            李水信
            李山海
            孫啟陽
            林榮聰
            顏有明
            孫明福
            洪國興
            許添壽
            顏清春
            蔡忠義
            蔡啟欽
            蔡平和
            葉昆展
            張春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走私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五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
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原判
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謝明光、涂景文、顏進雄共同走私罪刑,而諭知無罪及維持第
一審諭知被告孫啟賢、李水信、李山海、孫啟陽、林榮聰、顏有明、孫明福、洪國興
、許添壽、顏清春、蔡忠義、蔡啟欽、蔡平和、葉昆展、張春男等十五人無罪之判決
,無非以被告等雖已分別供認有運送、僱工搬運及受僱搬運私貨黑棗之事,但現行經
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內,並未列有黑棗在內(參見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司法法規
彙編第一五一三至一五一五頁),被告等即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為其論據。第查行政院於五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告
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丙管制進口物品(四),固列有黑棗
在內。且查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
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
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
認定而諭知免訴。原審疏未注意,未向有關機關查明行政院何時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中
將黑棗不予列入,以及上述私運黑棗進口,有無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九條規定應否
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論處之情形,亦不予論列。遽行
定讞,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走私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
回更審之原因,至被告顏進雄行賄部分,上訴人於六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越法定補提理由書之十日期間已久,仍未據補提,此部分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82、7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20-7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2、7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8、6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26-
52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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