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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 10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4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
,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上訴人  陳文苑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文苑係高雄市益山貨運行之司機,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日,
駕駛該行省五─二七○八號貨車,自台南縣佳里鎮楠梓鋼鐵公司,載運鋼筋至高雄市
永光鐵材行,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西甲東巷,竟與隨車捆工,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陳六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鋼筋三綑約二百公斤卸下,擬出售與舊貨商
胡水鎮,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陳六郎在警察局
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胡水鎮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鋼筋超載擬予卸下交還貨主云云,為不足採,予以指
駁。因認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
竟與捆工陳六郎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第一審適用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尚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
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82-6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51-
4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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