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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4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
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
    上訴人  陳秋煌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秋煌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四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減刑後,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執行完畢(見卷附原審法院檢察處刑事資料室前科簡復表),不知悔改,因其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晚八時,在桃園市○○路○路局招呼站徘徊,適有名陳秋貞者在該處被扒
竊新台幣一萬一千元,武陵警察派出所警員劉長根據報前來調查,發覺上訴人行跡可
疑,乃帶返派出所訊問,於制作談話筆錄後,擬送主管核閱,詎上訴人心中氣忿,竟
將該筆錄撕壞,已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致不堪用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
警局及第一審偵審中供認無異,於原審亦不諱言,並經證人劉長根證述明確,且有撕
毀一半後留存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因認警員依規定制作完成之談
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忿中故予撕壞,已不能辨認其全
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其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未逾五年,復犯本罪,係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將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酌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空言其無損壞該筆錄之故意,並恣意指摘原審採證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11-6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221-
22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