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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4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2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上訴人  駱學良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六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駱學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駱學良於民國五十四年至五十七年間曾四次犯竊盜罪均經判刑
執行完畢,其於五十七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五十八年
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竟犯罪成習不知悛悔,復自民國六十二年六月起至六十三年六月
十七日止,先後在台灣省台北縣永和鎮、中和鄉、板橋市各處,或於日間或於夜間,
攜帶兇器小刀,割破紗窗,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入住宅行竊財物,共十六次之多
(詳見原判決附表),經警查獲移送偵辦等情。
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局供承甚詳,且有竊盜案現場勘察登記表及部份
贓物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復准板橋分局函,謂上訴人係接密報,派警員黃國基等前往
板橋市大觀新村附近一排新建築空屋內將其查獲,經檢查其手提包內藏有大剪刀、手
電筒等多件竊盜專用工具,偵訊時百般否認,後經一一查證,並勘察失竊現場,核其
手法與其所述相符,始知無法狡賴,俯首認罪等語,有原函在卷可資覆按。更有鐵剪
、小刀扣案可資佐證,其犯行要屬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本件應係自首,在警局拘留中刑警逼供承認行竊,實屬冤枉等語,
為不足採,予以指駁。
並以上訴人所為,有犯普通竊盜罪,有犯加重竊盜罪,唯其先後多次行為,犯意概括
,應依連續犯論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行竊之際,
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不失為兇器之一種。再上訴人迭犯竊盜罪,且受強制工作
之執行,釋放後猶多次竊盜,顯有犯罪之習慣,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各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上訴人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酌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雖非無見,唯查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及五十七年間所犯竊盜罪業於五十
八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縱其強制工作處分,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經裁
定免予繼續執行,亦與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不符,原判
決乃認其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以累犯論,顯屬未妥。但此
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應據以為裁判,經查上訴人於五十七年間所犯竊盜
罪,係於五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至其再犯本罪,在五年之內,始應論以累犯。
又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施行,上訴人犯罪在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
六日以前,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既有違誤,法律又已變更,自屬無足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並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符法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各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72-6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17-
4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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