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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22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8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
縱其使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屬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
原判決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上訴人  許德輝
右上訴人因損壞軍用物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許德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德輝於民國五十六年至五十七年間,計劃在台北縣淡水鎮○
○里○○段內小八里岔子小段七七二─一號,七七二─二號等筆地上,興建學校,竟
不顧該處軍用戰鬥物機槍堡之重要,擅將原四○─A六號(後改為北八─○○一號)
機槍堡進口周圍砌石堆土,改原有之平面出入口為上下式出入口,將原B六號(後改
為北八○○四號)機槍堡之出入口掩埋,使人無法進入,原有坡地變為階段式平台地
形,機槍堡射口之射界為泥土所擋,造成射界死角。原B八號(後改為B○七號)機
槍堡出入口全部掩埋,無法進入。因該處機槍堡係按地形構築,各堡間相互支援始能
構成火網,缺少其中之一,火網即有間隙。前述各堡掩埋改變之後,該處各機槍堡即
失效不堪使用。案經陸軍步兵第五十八師司令部函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係以上訴
人許德輝供承於五十六年至五十七年間在前述七七二─一號,七七二之二號等筆土地
上興建學校,整地推土等情不諱,並有其與籌設專科學校全權代表周厚鈞訂立之土地
投資建校合作合約書抄本附軍方A卷(一○三、一○四頁)可稽。其整地時以推土機
推土,將前述之三座機槍碉堡入口等處埋沒,經軍事單位派員交涉無效,亦有陸軍第
一軍司令部五十七年十月十一日(57)建統字第八二七五號致軍團部呈文敘明(見同
上卷八一頁)。該處為軍事重地屬限建地區,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行推土掩埋機槍堡
,任意改變地形,係欲造成事實。事後並曾出具自願賠償書,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
陸軍第四一六七部(61)壯道字第一三八一號、一五一五號復原審函及當地派出所警
員陳廣禮在原審之證言在卷,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上述碉堡曾由楊副
營長說明已廢棄不用云云不足採取。所提照片及許義雄所具聲請狀,均不能為其有利
之證明,亦無再行勘驗被埋機槍堡之必要。在理由中分別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雖非
陸海空軍軍人,但台灣係戒嚴區域,其先後推土,係基於一個行為之繼續實施,因推
土而掩埋機槍堡三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爰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
撤銷,並以其犯情可憫,且犯罪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應遞減其刑,而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三
條及刑法有關法條等,論處上訴人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固非
無見。上訴論旨,恣意指摘,亦無可採。惟查該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家國家
法益,縱使其使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生觸犯數罪
名問題,原判決認應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但此種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可據以為裁判。次查上訴人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應依六十四年
罪犯減刑條例再予減刑。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以資糾正
,而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陸海
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款,第一百零三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三)
,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20、44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708-7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5、4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3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62-
16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