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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3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
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上訴人      陳定國
    選任辯護人  朱志奮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與其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一致,如事實欄並未加以明
確認定,與所載之理由復不相符合,而於主文內有所諭知,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陳定國係第一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負責
招攬信託客戶及收款之業務,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先
後向陳源滔收取信託資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十五萬元,第一、二兩次係登記陳
源滔名義,第三次係登記陳源滔之妻陳洪壽美名義,竟將第一、二兩次所收之支票,
分別存入案外人宋慶美(按為上訴人之妻)及他人在該公司所開設之信託資金帳戶,
然後將款提出花用,第三次所收之支票,雖存入陳洪壽美帳戶,但又偽造陳洪壽美之
印章加蓋於印鑑卡,以陳洪壽美名義將款提出,並將偽造之印章,蓋在該公司簽發指
名與陳洪壽美之支票背書轉讓,然後存入其他帳戶兌領花用……」(以上節錄原判決
之事實)觀於以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上訴人偽造第一信託公司簽發指名與陳
洪壽美支票之背書僅有一張,而係何銀行之支票面額若干,則未予以明確記載,即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亦僅論及偽造陳洪壽美支票背書一張,乃原判決於主文內諭知:「華
南商業銀行總行六十二年元月十六日期第七九七二八五號面額十五萬元,第七九七二
八六號面額三百三十三元八角之支票兩張關於陳洪壽美之背書印文沒收……」顯與所
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不相符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偽造印章蓋於
支票之背面即偽造背書,亦即偽造因支票背書而負擔票據法上之債務,其性質,係偽
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原判決於理由內認為偽造支票背書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其見
解不無誤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18-6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17-
3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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