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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26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15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
,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
    上訴人  賀枝花
            董明智
右上訴人等妨害婚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賀枝花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董明智與有配偶之人相
婚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賀枝花曾於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
日與告訴人劉尚武結婚不久,即回娘家,一去不返,嗣後賀枝花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在台灣省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上訴人董明智家,與知情之董明智重為婚姻等情為
其論據,固非無見,惟查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
見即為公開。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有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
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本件上訴人賀枝花、董明智二人始終否認有
相與結婚之事,雖據證人范金貴稱:我看到董明智家宴客三桌,外面還有,不知幾桌
,男女方之家長均在場,是賀父叫我去的云云,但當時二人以上之證人為誰,此與犯
罪是否成立,頗有關係,原審並未予以查明審認,在判決內加以說明,顯屬理由不備
,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35-6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45-
34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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