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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13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
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
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
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
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上訴人      林商露
    選任辯護人  朱志奮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六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林商露係台灣省高雄市瑞明
漁業公司所屬中國籍「瑞明十二號」漁船船長,已定讞被告高清榮、馬昇揚均係該船
船員,民國六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該漁船在越南外海(東經一○八‧四五度
北緯○九‧三○度)航行作業時,廚師即被害人周朝祥因要求輪機長劉文雄修理抽油
機被拒,引起爭吵,周朝祥竟持尖刀一把將劉文雄刺死,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之際
,適為上訴人發覺予以扭住,上訴人因恐發生意外,為維持船上治安,乃命令高清榮
、馬昇揚共同用繩索將周朝祥之四肢及胸部緊綁縛在船員寢室內之木櫃上,使之不能
動彈,又因周朝祥於行兇之際,自己刺傷左手掌,流血不止,上訴人乃在周朝祥之左
手肘部綁上止血帶,並即返航,此後雖按時給周朝祥服用消炎片及進餐,但周朝祥由
於肢體連續受止血帶及繩索之捆綁達四天之久,造成四肢之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
已呈現缺血性壞死之變化,卒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引起休克而死亡,
該漁船於六月十五日返抵高雄港,案經檢察官相驗後檢舉起訴等情。
係以此項事實,業有上訴人之供述,已定讞被告高清榮、馬昇揚,證人陳清福之證言
,法醫馮天生出具之驗斷書、解剖紀錄、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63)鑑卯字第三六五九號鑑定書等,足資參證,上訴人身為漁船船長,因防止周朝祥
行兇後自殺,並為維持船上之治安,依其船長職權,固得限制周朝祥之行動自由(參
照海商法第四十一條),但應注意不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海商法第三十九條),乃
據高清榮、馬昇揚證稱:「船長林商露命我二人一起將左掌有刀刺貫通傷口之周朝祥
綁在船後船員房間存放食物之木櫃平蓋上,馬昇揚綁右手,高清炎綁左手,林商露綁
周朝祥胸部及雙腳、雙手分開,拉長繩子綁在兩旁門窗上,雙腳綁在一起,使他不能
動,經過四天才死亡」(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偵查卷第一、三兩頁)司法行政部
調查局上開鑑定書載稱:「周朝祥由於肢體連續受止血帶及繩索之捆綁達四天之久,
造成四肢之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
」具見其有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周朝祥之死亡,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
即令負刑責,殊無疑義,審酌犯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辯稱:周朝祥左手掌刺傷部分,已綁止血帶,並按時給他飲食及消炎片
,自非因捆綁,引起死亡,實則周朝祥之死亡,乃因返航途中遇颱風,延長返航時間
,流血過多所致,非上訴人所能注意等語,為飾詞卸責,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
駁,爰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
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無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判決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50-6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72-
37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