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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31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 1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4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
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
嚇未遂犯論。
    上訴人        唐台省
    右選任辯護人  任  兵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六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台省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左右,夥同不詳姓名
之男子綽號「大呆」「燕青」「驢子」者三人,至台北市新公園邊漫步,見被害人譚
世民偕女友行經該處襄陽路上,竟蜂擁而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譚包違
,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譚世民因身懷新台幣(
下同)五千餘元,不予理會,上訴人又揮拳向之毆打,唯因譚逃去,而未得逞,案經
譚訴警移送偵辦等情。
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既據被害人指述不移,且經上訴人於警局坦承不諱,衡以上訴人
事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鉅款,其事實業極明瞭,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所辯,當晚係與女友散步,適遇被害人與人發生衝突,上訴人加以勸阻
,致被誤解為加害人一夥,事後上訴人家長不明原委,竟與被害人和解等語,為不足
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並以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大呆」「燕青」「驢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按上訴人向被害人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
,係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未遂犯論而
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上段,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未遂罪,酌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92-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479-
4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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