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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0 01:18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
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田○滿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
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六十二年度少上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田○滿係台中縣大里鄉○○村○○路○段二十九號三裕塑膠公司
女工,民國六十一年二月間,在工廠負責人林○盼房間門口,撿到房間鑰匙一把,竟
不交還,予以侵占入己,同年三月、四月及九月,意圖不法之所有,先後持用該鑰匙
,乘無人注意之際,開啟房門,入內分別竊取林○盼置於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二千四
百元、三千元,及一百元化用,同年十一月離開公司,六十二年四月五日中午以同一
方法再進入林○盼房間,竊取其上衣口袋內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六十二年五月九
日期面額四千二百零五元,第○○○○○○號之支票一紙,及小孩錢筒內現款一百六
十元,得手後於同年五月九日中午在該支票上,偽造許○霞(三裕公司女工)之署押
為背書,並持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企圖詐領票款,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於領到兌
取號碼單後,即當場為警查獲,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移送同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係以被告在警局及第一審法院偵審中業已自白前情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盼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查獲偽簽許○霞姓名為背書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新台幣四千
二百零五元之支票一紙,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被告侵占遺失物(鑰匙)之目的,在便於開門行竊,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與竊盜兩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先後行竊多次,係基於一概括
之犯意,為連續犯,其最後一次於竊得支票後,在支票背面偽簽許○霞姓名為背書,
另犯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罪,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
私文書提出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背書之支票,以詐領票款而未遂,又應成立詐欺未遂罪,而詐欺未遂與竊盜
罪質相同,犯意概括,亦為連續犯之一部,惟詐欺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之署押依法沒收,姑念被告
年尚未滿十八歲,減輕其刑以示薄懲,爰將第一審認事用法不當之判決撤銷,另依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
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四月,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第○○○○○○號面額新台幣四千二百零五元支票背面偽造之署押「許○霞」三
字沒收,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既係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則其所犯應為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倘係夜間為之,並應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以普通竊盜罪論擬
,殊有未合,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
法定最高度刑,雖同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罪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兩罪相較
,應以詐欺罪為重,原判決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亦屬不當云云。
經查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逾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係於白天中午行竊,非但被告如此供述即被害人林○盼亦述稱
,大概是白天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
論擬,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罪之法定最高度刑,雖同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科罰金,乃為選擇刑,即
不處有期徒刑,僅科罰金,亦無不可,而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有期徒
刑,則為硬性規定,祇能處有期徒刑,不得選科罰金,依照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後
段規定審酌犯罪情節,仍應以偽造私文書罪為重,且司法院對此曾著有十九年院字第
三一二號解釋,認以詐欺罪為輕,原判決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不當,上
訴意旨執此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六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8、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3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8、3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394-
39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103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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