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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 3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侵占乘客所遺手提箱後,嗣在家中開箱發現美鈔,再另行起意將美
鈔一百元作買受計程車價款之用,違反禁止外幣自由買賣之命令,二者犯
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上訴人  吳天從
右上訴人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外,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天從係台北市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汽車司機,民國六十二
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七○─一四○四六號計程車,自台灣省台北縣三重
市載送旅客劉春田前往台北國際機場,劉下車時將其○○七手提箱一個遺漏在車內,
上訴人發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箱侵占入己,帶回家中,該手提
箱內有面額一百元之美鈔二張及新台幣、照相機等物,上訴人悉予侵占(侵占遺失物
部分判罪確定)。嗣另起犯意,於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判誤為三十日應予更正
)將其中美鈔一百元交與不知為贓物之丁鍼吾充作計程車價款之一部(分期付款),
及稅金、冷氣機等款項之用,折價新台幣三千七百九十元,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
訊之上訴人對於將侵占乘客劉春田所遺之手提箱,內有美鈔等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
以手提箱內之美鈔僅有一張,箱內亦無新台幣一千六百元,又交付丁鍼吾美鈔一百元
,是請其向銀行兌換新台幣,並非抵充計程車款及冷氣機等款之用為辯。
第查上訴人在警局初訊時已供明:「百元券美金,我於九月二十三日拿到公司交與丁
老闆,繳交冷氣機及車款使用,抵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事實上僅抵三千七百九十元)
,共同被告丁鍼吾在警訊時及偵查中亦供稱:「九月二十三日吳天從向公司繳交國產
公司計程車分期付款、秋季燃料費、六十二年下期牌照稅及計程車費裝冷氣款計新台
幣五千七百二十元五角,其中有一張美金百元券以新台幣三千七百九十元折算使用」
。是丁鍼吾對於收受美鈔抵付計程車分期付款、稅金及冷氣機款等情供認甚詳,並經
判罪確定在案。
雖丁鍼吾在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上訴人之切結書及千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收受上訴人委
託代換美金一百元之收據各一紙,用以證明上訴人委託其向銀行兌換,然丁鍼吾在檢
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上訴人交其美金一百元係抵付計程車分期付款及稅金等,並無託其
代向銀行兌換之詞,亦未供及有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在第二審始行提出,顯係事後
勾串,圖卸刑責,殊不足採。又丁鍼吾提出之台灣銀行兌換水單,祇能證明其曾持外
幣向台灣銀行兌換新台幣,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兌換,亦無可採
。按黃金外幣,政府列為總動員物資,禁止自由買賣,早已懸為禁令,上訴人違反禁
止外國幣券自由買賣之命令,自應令負刑責。
綜上所述,上訴人罪證明確,要難飾詞諉卸,核其所為,係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
第七條第一項所發禁止之命令,應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處斷,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第一審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上訴人侵占乘客所遺手提箱後,嗣在家中開箱
發現箱中美鈔,再另起意將美鈔一百元交與丁鍼吾充作計程車款及稅金等之用,二者
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第一審認係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自屬可議,因予撤銷改判
,就其違反國家總動員法部分,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論上訴人違反政府
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外國幣券自由買賣之命令,酌處有期徒刑六月,用示懲儆,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5、397、5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685-68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5-6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22、1056、1091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34、1008、1196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僅屬法律之適用,不再援用。